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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健忠与毛茂才、乐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健忠,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毛茂才,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富,上海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娴,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健忠诉被告毛茂才、乐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忠、被告毛茂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健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8,4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毛茂才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12月15日,被告毛茂才因欠缺资金通过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故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先息后本,到期归还本金,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5日。2017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帐给被告毛茂才5万元,2017年12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毛茂才转帐6万元、1万元。被告毛茂才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从未让他人向被告讨过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本来不认识被告乐娴,后来要帐时见过,当时被告毛茂才要求原告不要和被告乐娴说借款的事。被告毛茂才借款做工程是为了家庭开支,故两被告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毛茂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借条写了12万元,但实际借款10万元;2017年12月6日,被告毛茂才在银行给了原告16,000元利息,还给了原告2万元方便其走帐,2018年1月6日通过张惠熊支付原告利息13,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不知道被告乐娴的具体住址;被告毛茂才将涉案借款用于自己个人承接的天津塘沽工程,被告乐娴从事营业员工作,从来不管被告毛茂才,其没有拿到过涉案借款一分钱。
  被告乐娴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民间借贷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帐户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口薄、结婚登记申请书。经质证,被告毛茂才表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民间借贷合同》中利息约定是违规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出借方)与被告毛茂才(借款方)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方为个人经营活动向出借方借款壹拾贰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36%;借款期限为壹个月(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逾期按月利率9%计算;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利息36%收取利息并加72%罚息等内容。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6日分别支付给被告毛茂才5万元、7万元。因被告毛茂才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5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茂才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告银行转帐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可予确认。被告毛茂才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拖欠的借款并支付利息,经查,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部分借款利息的起算日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日予以调整。被告毛茂才辩称其实际借款10万元,因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所证实的借款金额不符,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毛茂才辩称其支付过原告借款利息等款项,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毛茂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相应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债务,因原告主张的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被告毛茂才陈述,其将涉案借款用于其个人承接的工程,被告乐娴有工作收入,没有使用过涉案款项,综合原告有关被告毛茂才要求其对被告乐娴隐瞒涉案借款情况的陈述,被告毛茂才并未将涉案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涉案大额钱款明显超出其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故原告的上述相应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乐娴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乐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茂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健忠借款12万元;
  二、被告毛茂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健忠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以及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健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原告赵健忠已预交)由被告毛茂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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