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利恒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主要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金强、上海浦东新利恒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利恒公司”)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某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金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新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陈志华,被告永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8,667.52元;该损失先由被告永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新利恒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0时30分许,在浦东新区祝桥镇三八村一工地,被告新利恒公司员工陈金强驾驶沪BA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专项作业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砸伤正在该工地打工的原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BA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永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3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3,880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353,7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购买轮椅费用415.09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448,667.52元。
被告新利恒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范围均无异议,认可陈金强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永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范围及车辆保险事实均无异议;提出本起事故非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0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三八村一施工工地上,被告新利恒公司员工陈金强驾驶沪BA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专项作业时,因车辆失控发生侧翻,不慎砸伤正在该工地打工的原告。本起事故后经公安机关以交通事故事由认定陈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263,287.24元(其中原告自付7,315.60元、被告新利恒公司垫付255,971.64元),并住院治疗了31.5日,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850元,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支出了415.09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被告新利恒公司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40元、护理费2,250元(每日150元、15日)及给付了原告现金15,000元。
2019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车祸外伤致: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胫前肌肉断裂、血管神经损伤。2、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腰1-5左侧横突骨折、腰2-5棘突骨折(9处)。上述损伤评定分别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420天、营养期210天、护理期270天。”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出事时在事发工地上打零工。原告自2014年3月起长期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湾镇村2组张家宅XXX号(房东吴水伯),该村户籍人口中农业人口为714人、非农业人口为879人。
还查明,沪BA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永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病史、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湾镇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六团派出所农非人口数证明、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起事故性质的认定,本院认同被告永某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起责任事故发生在特种机动车专项作业过程中,确非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以交通事故事由对此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欠妥当,但其查明的事故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可予以采信。关于本起侵权纠纷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因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永某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保监会是保险行业的最高监督管理机关,该复函虽是针对特定个案作出,但对整个保险行业就相关或类似责任事故的保险理赔具有普遍现实的指导意义,被告永某上海分公司理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系责任保险,包括并不限于交通事故所致的责任事故,本案系侵权人在操作被保险特种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当然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永某上海分公司亦理应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被告永某上海分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某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意见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其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永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100%份额的责任范围,先由被告永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再由被告新利恒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替代侵权行为人陈金强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263,28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31.5日,每日20元,确认为63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5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10日,确认为7,350元。4、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月2,420元的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20日,误工费确认为33,880元。5、护理费,被告新利恒公司已为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2,250元(15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总计270日)原告尚需护理255日,本院酌定1人护理、每日60元,确认为15,3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17,5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情况,可确认原告的生活状态更为接近于城镇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程度(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四处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0.26),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353,77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1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该款由被告永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购买轮椅费用415.09元,因伤情需要而支出,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1、鉴定费2,850元,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某上海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12、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永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永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573,239.1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6,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新利恒公司予以赔偿,现被告新利恒公司已实际支付了273,761.64元,多支付了267,761.64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新利恒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93,439.13元;
二、原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利恒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67,76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计4,23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88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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