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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元朝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元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赵元朝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元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被告以开餐馆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8日、2015年10月23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1,000元、10,000元、4,000元、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如上所请。
  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6日、1月7日、1月8日通过网银转账分别向被告王某汇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原告又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6月23日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告转账11,000元、10,000元、4,000元、1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9日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承诺于2016年10月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短信记录截屏、支付宝交易查询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交易查询单等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实际交付了借款15,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元朝借款本金65,00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元朝逾期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1.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守林

书记员:纪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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