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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光林、赵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谂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光林,男,1956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赵姣,女,1985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谂玮,男,1994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被告王谂玮的父亲),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王国平,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光林、赵姣与被告王谂玮、被告王国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姣、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王国平(并作为被告王谂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光林、赵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236,2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2,640元、家属误工费20,00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家属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谂玮和被告王国平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王谂玮和被告王国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王谂玮驾车与张敬凤发生碰撞,导致张敬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敬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谂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王谂玮和被告王国平共同辩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已支付原告方75,000元补偿款,与本案赔偿款无关,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中专家会诊费是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认可,医疗费中还需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60元。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丧葬费认可42,791元。在丧葬费之外,同意赔偿原告方交通费200元及家属误工费6,0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谂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国平的沪C7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港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周路无名小路路口西约2米(南港大桥北堍)时,适逢张敬凤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沿港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后向西左转,双方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张敬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谂玮和张敬凤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沪C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张敬凤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抢救,至2018年4月29日死亡,原告方花费医疗费235,221.90元。张敬凤出生于1963年8月2日,张敬凤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原告赵光林系其配偶,原告赵姣系其女儿。
  还查明:原告方与被告王谂玮、被告王国平事发后达成一致,两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方75,000元,该事故如原告方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以法院判决为准。
  审理中,原告方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死亡赔偿金1,000,000元(尚未划分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谂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国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一、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42,791元;二、死亡赔偿金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原告方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三、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病史及发票,计算为235,221.90元;四、衣物损,酌情确认300元;五、交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丧葬费之外赔偿2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六、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律师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方损失共计1,315,172.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6,923.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光林、赵姣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光林、赵姣716,923.74元;
  三、原告赵光林、赵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9元,减半收取6,144.50元,由原告赵光林、赵姣共同负担58.50元,被告王谂玮负担6,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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