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国军
李长振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长振,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董敏敏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敏敏负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董敏敏所驾晋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原告赵某某就其人身损害请求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为8081元×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32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为其父母和孩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母赵吉荣、赵风芝及其儿子赵海柱分别已满68周岁、65周岁、12周岁,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12年、15年、6年,上述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赵吉荣、赵风芝、赵海柱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部分,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即赵吉荣、赵风芝、赵海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64元÷3人×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12年+15年)+5364元÷2人×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6年=1287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45197.6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赵某某没有提供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在农村居住,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期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即赵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13564元÷365天×160天=5945.86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司法鉴定确认的原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证明,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39542元÷365天×15天+(3400元+3300元+3300元)÷3个月÷30天×80天=10513元,原告主张10472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右股骨干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赵某某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其未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经常居住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由其合法所有的车辆损失费8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晋D4566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1055.4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原告承担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1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董敏敏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敏敏负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董敏敏所驾晋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原告赵某某就其人身损害请求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为8081元×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32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为其父母和孩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母赵吉荣、赵风芝及其儿子赵海柱分别已满68周岁、65周岁、12周岁,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12年、15年、6年,上述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赵吉荣、赵风芝、赵海柱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部分,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即赵吉荣、赵风芝、赵海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64元÷3人×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12年+15年)+5364元÷2人×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6年=1287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45197.6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赵某某没有提供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在农村居住,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期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即赵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13564元÷365天×160天=5945.86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司法鉴定确认的原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证明,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39542元÷365天×15天+(3400元+3300元+3300元)÷3个月÷30天×80天=10513元,原告主张10472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右股骨干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赵某某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其未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经常居住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由其合法所有的车辆损失费8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晋D4566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1055.4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原告承担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1834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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