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
法定代理人:张述勤,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住同被告邓某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通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情予以重新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精神科方面不构成伤残,三期不能评定。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用11,700元。原告赵某某后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赵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但原告撤诉系在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予以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之后,故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11,700元作为保险公司的损失理应由原告分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述损失由原告赵某某负担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700元。至于被告邓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所垫付的费用,被告邓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2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8,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700元。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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