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刘通
刘英清
原告赵某某。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刘通。
委托代理人刘英清,系第三人之父。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通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不受(霸)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审查,霸州市东杨庄顺通服装展架厂于2013年5月6日在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注销,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赵某某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3、诊断证明;4、霸州市东杨庄村顺通服装展架厂工商登记基本信息。5、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原告是顺通服装道具有限公司即顺通服装展架厂的职工,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廊坊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下属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没有充分认清事实和缺乏依据的前提下,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理依据,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受到事故伤害一案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资料、工资发放凭证即入库单,主张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处职工,当天受伤属于工伤。
被告辩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13年9月18日5时40分左右在霸州东杨庄顺通服装展架厂进行废料运输时摔倒致伤。经查,霸州东杨庄顺通服装展架厂已于2013年5月6日注销,因此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赵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范围。
第三人刘通述称,刘通是个体工商户,原告到刘通处工作时说的名字叫赵华。2013年9月18日上午,原告是在厂外摔跤后,让刘通帮忙带他去医院看看。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刘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即霸州市东杨庄顺通服装展架厂(厂子内部叫霸州市顺通服装道具有限公司)2013年5月6日注销后,因为还有一部分半成品需要加工,所以还在用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因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原告的用工单位霸州市东杨庄顺通服装展架厂已于2013年5月6日注销登记,故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不受(霸)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因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原告的用工单位霸州市东杨庄顺通服装展架厂已于2013年5月6日注销登记,故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不受(霸)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吴丽红
审判员:孟德山
审判员:何国山
书记员: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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