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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克林与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xx,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xx,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0年3月21日,李xx向赵xx借款30,000.00元,当时李xx给赵xx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赵xx多次向李xx索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李xx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向赵xx借款30,00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会想办法偿还。
原告赵xx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xx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皆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皆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李xx因经营牛场缺少资金向原告赵xx借款30,00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

据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月利率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30,000.00;
被告李xx偿还原告赵xx借款利息:以30,000.00
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5‰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330.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冬梅

书记员: 吴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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