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克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克甫,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华,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克甫与被告陈光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陈光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克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865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陈光华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6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陈光华驾驶沪C4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南芦公路蜜果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光华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8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3,373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05,079.66元。
  被告陈光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11,802.66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9日。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赵克甫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颅内少量积气,右颞极硬膜外血肿,左颞叶片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赵克甫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800元。3、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还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赔付原告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光华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1,802.66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无争议)、营养费900元(每日30元、30日)、护理费1,500元(每日50元、30日)、鉴定费4,8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现提出参照2019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酌情主张误工损失9,92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系农村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程度(XXX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30,375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60,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5、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具体金额,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86,6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5,47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4,609.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律师费),由被告陈光华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克甫91,279.6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81,279.60元);
  二、被告陈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克甫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计1,048元(原告赵克甫已预交1,682.50元),由原告赵克甫负担95元,被告陈光华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