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立南(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李晓明(辽宁本溪明政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赵云丽(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赵立南,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系本溪市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丽,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立南和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明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由于忽视安全、瞭望不周,所驾车辆将原告赵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侯某某所有的辽EK7285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侯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为231553.32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系由其家属护理,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护理人数应按照2人计,此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77.44元(96.24元/天×3天×2人);2014年10月2日之后原告赵某某系雇佣护工护理,其提供了与沈阳市沈河区万家家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家政劳动服务合同以及该家政中心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费发票,可证实实际发生护理费2715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因2014年11月14日,原告赵某某的护理级别已变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按照一人计算,对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27000元(27150元-150元)。故此原告赵某某的护理费总额为27577.44元(577.44元+27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赵某某共计住院14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应为7000元(50元/天×140天);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赵某某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确定,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鼻饲饮食和流食的天数共计为132天,故其营养费本院确定为6600元(50元/天×132天);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根据证人的证言、彩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等证据可认定原告赵某某系从事个体经营的业主,其收入状况可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121.12元/天)予以确定。关于误工天数,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出现精神障碍,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此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合计为52678.2元(121.12元/天×435元);关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的辅助器具费(手纸、纸尿裤、榨汁机、加湿器),根据原告的病情,对于手纸和纸尿裤,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其购买榨汁机和加湿器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复印费54元,系合理损失,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赵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赵某某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必要的支出性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某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原告赵某某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此,原告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致残,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赵某某的病情以及伤残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7000元。关于鉴定费及进行鉴定所作检查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426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66059.96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215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6600元、误工费52678.2元、护理费27726元、辅助器具费(纸尿裤、手纸)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328元,合计341736.96元;关于复印费54元、鉴定及检查费用4269元,合计4323元,因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即被告侯某某负担。因被告侯某某已付原告赵某某7000元,故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侯某某26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七千元,合计十二万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一万元,尚需支付十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二十二万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三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元、营养费六千六百元、护理费二万七千五百七十七元四角四分、误工费五万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二角、辅助器具费二千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合计三十四万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五角;
三、复印费五十四元、鉴定及检查费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合计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应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因被告侯某某已先行垫付七千元,超出部分合计二千六百七十七元应由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侯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三十五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九百五十二元,被告侯某某负担七千八百八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由于忽视安全、瞭望不周,所驾车辆将原告赵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侯某某所有的辽EK7285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侯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为231553.32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系由其家属护理,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护理人数应按照2人计,此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77.44元(96.24元/天×3天×2人);2014年10月2日之后原告赵某某系雇佣护工护理,其提供了与沈阳市沈河区万家家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家政劳动服务合同以及该家政中心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费发票,可证实实际发生护理费2715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因2014年11月14日,原告赵某某的护理级别已变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按照一人计算,对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27000元(27150元-150元)。故此原告赵某某的护理费总额为27577.44元(577.44元+27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赵某某共计住院14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应为7000元(50元/天×140天);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赵某某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确定,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鼻饲饮食和流食的天数共计为132天,故其营养费本院确定为6600元(50元/天×132天);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根据证人的证言、彩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等证据可认定原告赵某某系从事个体经营的业主,其收入状况可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121.12元/天)予以确定。关于误工天数,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出现精神障碍,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此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合计为52678.2元(121.12元/天×435元);关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的辅助器具费(手纸、纸尿裤、榨汁机、加湿器),根据原告的病情,对于手纸和纸尿裤,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其购买榨汁机和加湿器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复印费54元,系合理损失,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赵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赵某某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必要的支出性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某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原告赵某某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此,原告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致残,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赵某某的病情以及伤残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7000元。关于鉴定费及进行鉴定所作检查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426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66059.96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215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6600元、误工费52678.2元、护理费27726元、辅助器具费(纸尿裤、手纸)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328元,合计341736.96元;关于复印费54元、鉴定及检查费用4269元,合计4323元,因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即被告侯某某负担。因被告侯某某已付原告赵某某7000元,故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侯某某26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七千元,合计十二万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一万元,尚需支付十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二十二万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三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元、营养费六千六百元、护理费二万七千五百七十七元四角四分、误工费五万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二角、辅助器具费二千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合计三十四万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五角;
三、复印费五十四元、鉴定及检查费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合计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应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因被告侯某某已先行垫付七千元,超出部分合计二千六百七十七元应由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侯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三十五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九百五十二元,被告侯某某负担七千八百八十三元。
审判长:王德运
审判员:丁丽
审判员:关锁志
书记员:许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