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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克钧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喻小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克钧,男,194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小松,男,199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赵克钧与被告喻小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喻小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克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39.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喻小松按80%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除外)。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喻小松驾驶渝H2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新元南路东约300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乘坐电动车的案外人王品芳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小松负事故主要责任。渝H2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喻小松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过高;其余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事故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给自己的电动车损失费300元尚未赔付给原告。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三期期限过长;对其余损失均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事发后,已将涉事电动车损失费300元给付被告喻小松,应作相应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被告喻小松驾驶渝H2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新元南路东约300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电动车的案外人王品芳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小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品芳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多次随访。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4月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克钧之左侧第3、4、9、10肋骨骨折,右侧第7-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同日,该鉴定机构对原告XXX伤残及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克钧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共支出鉴定费5,850元。事发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喻小松涉事电动车损失费300元。
  另查明,涉事渝H2XXXX小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口。涉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品芳同时起诉,本院已调解结案。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根据涉事渝H2XXXX小客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喻小松承担80%赔偿份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就此未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639.1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鉴定费5,85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具体伤情,酌情确认3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合计2,700元;3、护理费,酌情确认3,600元;4、衣物损失费,为避免诉累,酌情确认200元;5、交通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800元;7、律师费,酌情支持3,500元(本项全额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99,204.30元,结合另案原告王品芳案的交强险享用情况,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94,534.3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喻小松赔偿律师费3,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理赔的原告电动车损失费300元在二被告各自应赔偿额间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克钧94,234.30元;
  二、被告喻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克钧3,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原告赵克钧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克钧负担236.60元,被告喻小松负担946.40元,被告喻小松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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