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运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晋州市,系原告赵某某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思,
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晋州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州支公司),地址:晋州市中兴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瑞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宁,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运强、马庆思,被告袁某某、晋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合计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被告袁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顺晋州市251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元方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袁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合计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冀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晋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被告袁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顺晋州市251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元方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号小型客车行车证年检合法有效,被告袁某某驾驶证显示为C1本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讼主张: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晋州市同济医院急诊,支付医疗费1379.2元。证据:医疗费票据4张。当日转入河北省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22716.78元,诊断证明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折拌筛窦积液、右侧额窦前下壁骨折、颈4-5、6-7脊髓损伤、泪小管断裂、左髌骨骨折、需要休息、需人护理、加强营养等。证据: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24日原告转到
晋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8185.2元(含病历取证费14元),诊断证明为:颈椎、精髓损伤、左髌骨骨折术后等。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以上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132281.18元(含病历取证费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4200元。证据:病历。
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证据:诊断证明及病历医嘱。
4、误工费:原告称事故前在
河北龚贵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4450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个月26700元。证据: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
5、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儿子赵运强,在
石家庄永奔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4350元,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个月13050元。证据: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
6、交通费2351元。证据:非正式汽油票据、租车证明。
施救费300元。证据:晋州市安通清障队出具的票据一张。
7、车损780元。证据:晋州市敬业摩托车配件批发商城出具的三轮车配件清单一份。
被告袁某某、晋州支公司对原告以上主张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晋州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999元、袁某某给原告垫付款3000元。
晋州市中医院病历取证费14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及病案首页,均写有治疗内在疾病的症状,保险公司申请扣除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总数;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前三个月工资表均无公司主管签字,并且原告收入过高,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且伤者达到了国家退休年龄,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41天,对于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无财务主管签字,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伙补认可41天每天100元;河北三院病案中有加强营养医嘱,
晋州市中医院无加强营养医嘱,保险公司认可省三院住院天数26天每天30元标准;施救费根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原告为驾驶电动三轮车认可1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均为收据,其中车辆加汽油的收据四张,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应该参照公共交通费标准,救护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保险公司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车损保险公司有定损认可400元。
原告对被告晋州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999元及被告袁某某垫付的3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对原告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票据实际数额确认为132267.18元(已减去病历取证费1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42天×100元=4200元。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院病历中载明需加强营养医嘱,且原告多处骨折伤势严重,故依照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暂酌情确认为[42天(住院期间)+18天]×30元=1800元。原告在河北省院及
晋州同济医院合计住院42天,即住院、转院、出院等势必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300元为宜。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00元,应按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晋州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损40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工资标准均按《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宜。原告被诊断证明为椎体压缩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等,误工期限依据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条的规定暂确认为120日为宜,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120天×102.33元=12279.6元。河北省院为原告出具的病历医嘱载明,出院后需人护理,且原告多处骨折伤情较重,故原告的护理期限暂确认为60天较妥,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60天×102.33元=6139.8元。被告晋州支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99元,应从其赔偿款中减除。对被告袁某某垫付的3000元,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由于被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上损失医疗费13226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400元+误工费12279.6元+护理费6139.8元=158686.58元,应由被告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病历取证费14元,应按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3226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400元、误工费12279.6元、护理费6139.8元,合计158686.58元。减去垫付医疗费9999元,实际赔偿数额为148687.58元。
二、被告袁某某赔付原告赵某某病历取证费14元。
三、原告赵某某返还给被告袁某某垫付款300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
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新法
陪审员 张曼
陪审员 严贝
书记员: 周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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