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文江
王圣城
阚某彬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戴金彪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江。
被告:王圣城(司机)。
被告:阚某彬,(车主)。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中晓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彪。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圣城、阚某彬、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江、被告王圣城、阚某彬,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双方对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圣城应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王圣城是被告阚某彬雇佣的司机,其事故责任应有雇主阚某彬承担。事故车辆冀B×××××号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3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可直接赔付原告。在原告的损失中,原告依据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天津市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计算损失,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5年5月4日所做的CT检查,没有通过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00元,其中包括去天津做鉴定开支800元,属于鉴定费开支,不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对原告的交通费,应原告未陈述清票据来源,结合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14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书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为Ⅰa值为4%,而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对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两此鉴定的费用都是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开支,结论鉴定结论以各自负担为宜。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76208.0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有47946.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4.4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7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有28261.65元(交强险剩余医疗费260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公估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依事故责任承担,本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被告应当赔偿14130.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47946.4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4130.8元。
被告阚某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4元,有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阚某彬各负担167元,鉴定费3208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负担(已负担2408元,给付原告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双方对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圣城应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王圣城是被告阚某彬雇佣的司机,其事故责任应有雇主阚某彬承担。事故车辆冀B×××××号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3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可直接赔付原告。在原告的损失中,原告依据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天津市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计算损失,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5年5月4日所做的CT检查,没有通过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00元,其中包括去天津做鉴定开支800元,属于鉴定费开支,不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对原告的交通费,应原告未陈述清票据来源,结合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14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书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为Ⅰa值为4%,而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对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两此鉴定的费用都是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开支,结论鉴定结论以各自负担为宜。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76208.0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有47946.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4.4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7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有28261.65元(交强险剩余医疗费260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公估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依事故责任承担,本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被告应当赔偿14130.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47946.4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4130.8元。
被告阚某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4元,有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阚某彬各负担167元,鉴定费3208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负担(已负担2408元,给付原告800元)。
审判长:安增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张海云
书记员:张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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