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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全胜与上海缘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全胜,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缘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仁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全胜诉被告上海缘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被告上海缘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0,78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78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每年6%计算)。审理中,原告表示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本案原告起诉之日。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9389号乐派人才公寓崧泽苑的钢结构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完工,2017年1月18日,双方经验收核定工程总价为633,380元。被告仅支付了452,592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缘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至今未通知被告验收。如果法院判决被告需要支付利息,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投资建设“乐派人才公寓崧泽苑”项目,委托乙方承包本项目的钢结构施工。项目位于上海崧泽大道9389号,工程内容包括室内部分(室内钢爬梯、栏杆、檩条、主题钢结构工程)和室外钢结构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暂定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15日。计价标准:1、室内小钢材12,000元/吨、室内大钢6,500元/吨、镀锌钢材12,000元/吨、瓦楞板45元/平方米、外墙栅栏65元/平方米。全部完工经甲方组织内部验收通过后一年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保修期满支付剩余价款。本工程在经甲方内部验收合格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交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工程的竣工结算。乙方在工程竣工后书面通知甲方,并将有关文件、图纸、资料一起提供给甲方,甲方在一月内组织有关人员或乙方协助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并签署工程验收书或把要求改进的备忘录提交给乙方,作为乙方工程合格或改进的依据。乙方承诺钢结构主体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0年。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17日,被告股东王政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确认经初审,工程决算价为633,38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
  审理中,原告确认无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决算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王政系被告股东,但是其个人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原告施工的房屋系被告向案外人租赁所得,性质是厂房,之后被告改造成人才公寓,因被消防部门处罚,故与出租方协商一致将房屋归还出租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因原告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应属无效。合同约定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才办理竣工结算,现被告的股东王政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故本院认定系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否认王政有权代表被告,然根据被告的陈述,系争房屋因被告违法改变用途被相关部门处罚,被告之后将房屋退租,故系争工程即使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的完整手续,也系被告原因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决算书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系争工程的总价为633,380元。被告仅支付了452,592元,剩余钱款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此无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缘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全胜工程款180,788元;
  二、被告上海缘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全胜逾期付款利息(以180,7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80元,减半收取计1,957.90元,由被告上海缘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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