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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全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全越,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晋州市中兴路***号。
负责人:刘瑞学,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开路**号。
负责人:任占鹏,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全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元,刘文涛伤残及三者车辆损失另行主张。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辆在晋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鹿泉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原告赵全越就本车车损部分已向黄骅市人民法院起诉,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对本次诉讼我司发现在车损诉讼案件中原告本人签字与该次诉讼签字不一致,我司对于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身份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2016年4月2日21时30分,赵全越驾驶冀J×××××号车沿中捷黄骅新城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捷黄骅新城渤海路河北大学渤海小区南门处时与前方张某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死亡及张某乘车人刘文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全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刘文涛无责任。
冀J×××××号车所有人为原告赵全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投保1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全越赔偿了本次事故死者张某损失95万元、伤者刘文涛损失19万元,取得了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
死者张某损失:
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死者张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8249元年,计算20年);
2.丧葬费:28493.50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公司56987元计算6个月;
3.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参考死者张某在本案中的责任,本院予以酌定);
4.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本院酌定);
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
伤者刘文涛损失:
1、医药费:16848.67元(依据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予以确定);
2、伙食补助费:1150元(依据主要病例,原告住院23天,每天50元计算);
3、护理费:3588元(根据刘文涛伤情,本院确定刘文涛住院23天期间一人护理,标准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156元天计算);
4、误工费:5400元(根据刘文涛伤情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刘文涛误工期90天,标准按照农林牧渔平均工资60元天计算);
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赵全越损失共计684460.17元,因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故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564460.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564460.17元;
三、驳回原告赵全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赵全越承担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承担472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军

书记员: 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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