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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关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芦明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关根,男,192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明甫,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关根与被告芦明甫、卞明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卞明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被告芦明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委托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关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8,955.1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护理费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3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芦明甫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14时28分许,被告芦明甫驾驶苏A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秀沿路西南约20米处时,与原告赵关根驾驶的电动轮椅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芦明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苏A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芦明甫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前已退保。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事发后,其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对被告芦明甫所述支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无其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14时28分许,被告芦明甫驾驶苏A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秀沿路西南约20米处时,与原告赵关根驾驶的电动轮椅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芦明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2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关根因车祸外伤致:1、右肱骨下段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3、耻骨联合、右耻骨上、下支及左耻骨上支多发骨折。4、左侧第4-8肋骨骨折(5根),其中第4、5肋骨畸形愈合;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上述损伤评定分别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营养期180日、护理期24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苏A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后,被告芦明甫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
  审理中,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关根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后遗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右股骨下段骨折畸形愈合后遗右膝关节内旋畸形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左侧六根肋骨骨折后遗四处畸形愈合、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240日”。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苏A1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保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依据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芦明甫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8,955.17元(含救护车费、已扣除医保统筹)、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3元、鉴定费1,950元,经审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7,200元;3.衣物损失费,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200元;4.交通费,酌情确认400元;5.护理费,原告称其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陪护费480元,并提供相应陪护费发票,证明其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陪护费480元(每日80元,共6日);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尚应护理234日,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50元,合计11,700元,故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共计12,1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5,200元;7、律师费,酌情确认2,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58,942.3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7,517.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芦明甫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18,070.07元(其中律师费全额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芦明甫事发后支付原告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关根117,517.20元;
  二、被告芦明甫应赔偿原告赵关根18,070.07元(已赔付2,000元,尚需赔付16,070.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原告赵关根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关根负担1,193元,被告芦明甫负担795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芦明甫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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