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0年10月16日,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923333399。
负责人雷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贺某辉,男,生于1983年12月8日,住洛南县。
委托人贺军良,男,生于1970年1月20日,住洛南县,系被告贺某辉之叔。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被告贺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真及被告贺某辉的委托人贺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7年3月29日22时10分,被告贺某辉驾驶陕HLL59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洛南县环城北路西段畜牧兽医局门前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侧颞枕部分离性骨折、颅内积气、脑震荡、左侧乳突骨折、左侧额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直回、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胫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医院认为原告伤情严重,建议去西安交大一附院治疗,西安交大一附院诊断的结论除了和洛南县中医医院诊断的结论相同外,还诊断出左耳传导性耳聋。住院治疗29天,又转回洛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伤情未好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养。
本起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贺某辉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94.60元(不含贺某辉支付的),误工费36166.60元(217天,每月5000元),护理费12600元(63天×10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1260元(63天×20元/天),住宿费3422元,交通费405.3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天×20年×10%),鉴定费800元,共计114918.50元。先由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辉赔偿。至于摩托车损失由保险公司定损后再作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贺某辉辩称,陕HLL59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贺某辉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另外贺某辉支付原告的51199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2时10分,被告贺某辉驾驶陕HLL59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洛南县环城北路西段畜牧兽医局门前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侧颞枕部分离型骨折:颅内积气,脑震荡,左侧乳突骨折,左侧额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直回,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胫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又转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大脑镰旁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左耳外伤性聋(传导性)。住院治疗29天后又转回洛南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7天。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50420.50元,其中被告贺某辉支付原告医疗费49199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计51199元。
2017年3月31日,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第61102122017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贺某辉所驾驶的陕HLL5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原告系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1月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左耳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按其诉请赔偿。
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居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辉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辉负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某辉驾驶的陕HLL5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辉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为50420.5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受伤后三个月未发工资而减少的收入确定误工3个月,按其上班期间月工资5000元计算为15000元;3.护理费按住院63天,每天酌情按70元计算为4410元,原告要求按2人且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不与满足;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3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90元;5.营养费按住院63天每天20元计算为1260元;6、交通费按票据确定为405.30元;7、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20年并按十级伤残折算后为56880元;8、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800元,合计131065.8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合规,不予支持。据上,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410元、交通费405.3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计86693.30元。剩余医疗费404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计43570.5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合计该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0263.8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贺某辉赔偿。被告贺某辉支付原告的51199元,减去应赔偿的800元鉴定费后,剩余50399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回贺某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86693.30元;在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43570.50元,合计130263.80元;
二、由被告贺某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贺某辉支付原告的51199元,减去其应赔偿的800元鉴定费后,剩余50399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回贺某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贺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剑龙
书记员: 杨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