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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兴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兴燕,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洪年,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赵兴燕与被告徐洪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燕的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年、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兴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148.87元、残疾赔偿金122,430元、误工费24,200元、护理费12,1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15时24分许,被告徐洪年驾驶牌号为沪C0XXXX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沈砖公路进辰塔路西约300米处,适遇原告赵兴燕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以及案外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三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洪年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
  被告徐洪年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原告曾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只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要求其进行任何赔偿。其驾驶的车辆是自用的,未办理过道路运输证。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是营运车辆,根据商业险条款第24条的规定,要求驾驶员提供道路运输证,否则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事发后,该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请,该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他责任方分摊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15时24分,被告徐洪年驾驶牌号为沪C0XXXX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沈砖公路进辰塔路西约300米处,适遇原告赵兴燕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以及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M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三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其中原告车辆受损位置为车头)。2017年10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洪年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7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双手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9,972.87元(已扣除伙食费176元)。
  2018年5月10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后续医疗鉴定。同年6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兴燕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及股骨外侧髁及髁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2、赵兴燕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
  原告赵兴燕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7年5月8日至事发前在上海爱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事发时,沪C0XXX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该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单上记载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事发时沪M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除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以外,对徐洪年无任何经济要求。
  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且已对本起事故另一辆无责任车的车损赔偿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32,102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徐洪年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沪C0XXX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M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沪C0XXXX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系营业货车保险,应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车辆行驶证的记载,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徐洪年亦表示该车辆系自用。该车投保营业货车保险,并不意味着该车的使用性质变为营运。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称该意见书系其妻子所书写并签字,原告不知情,不同意免除被告徐洪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发后原告即住院治疗,该承诺书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日期为同一天,均由原告妻子代为签字,应视作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而对承诺书不认可,显然违背常理,故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产生医疗费89,972.8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天,按照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日,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122,430元,被告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50日,护理费为6,000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10个月,主张误工费2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7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按照摩托车购买价格计算,但未提供定损或评估的依据,也未提供车辆修理或报废的依据。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损,故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
  对于鉴定费2,8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89,9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93,752.87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余款82,752.87元的70%计57,927.0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22,43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合计160,63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余款39,630元的70%计27,74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200元,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对另一辆车赔偿了车损2,000元,故其无需在本案中进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付,仅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00元,余款1,100元的70%计7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800元的70%计1,9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兴燕1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兴燕12,1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兴燕88,398.01元;
  四、驳回原告赵兴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2,802.50元,由原告赵兴燕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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