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芳(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交运沪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
法定代表人:吕胜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麒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某支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宝某区。
负责人:王丽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交运沪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芳、被告交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麒呈、陆一及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21.9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30元、误工费11,250元、交通费184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7,88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13时15分,闫志录驾驶交运公司所有牌号为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普惠路西约10米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闫志录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项目基本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医药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另我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72.1元,交通费47元,要求一并处理,愿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商业险,同意对交运公司垫付费用进行一并处理,愿意赔付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交通费认可231元;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事发后工资减少证明,故不认可,且原告误工期限过长,认可误工期限75天;衣物损认可700元。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被告交运公司在事发后的确垫付过919.1元,同意一并处理。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9日13时15分,闫志录驾驶交运公司所有牌号为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普惠路西约10米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闫志录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1、牌号为沪DC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事发后原告在嘉定区中心医院就医,医院开具休息135天的医务证明;3、事发时,原告就职于上海永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2,600元(现金发放),实际按照每月2,500元发放;4、事发后,被告交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72.1元及交通费47元合计91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本院凭票据核准确定2,694元,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辩称,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00元;误工费,虽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均能证明其在事发前在外从事劳务活动,每月有一定的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依法有据,本院结合其伤势酌定6,250元;交通费23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认可7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69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6,250元、交通费231元、衣物损失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0,575元;
二、原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交运沪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91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交运沪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当庭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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