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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兴隆、成翠红与刘玉伟、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兴隆,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成翠红,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伟,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张岩,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兴隆、成翠红与被告刘玉伟、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隆、成翠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被告刘玉伟、张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兴隆、成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利息57,600元;三、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76,95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两被告应付的总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五、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0元;六、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兴隆与成翠红系夫妻关系,刘玉伟与张岩系夫妻关系,赵兴隆与刘玉伟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8日,刘玉伟与张岩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赵兴隆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3年8月8日,刘玉伟、张岩再次向赵兴隆、成翠红借款200,000元。2013年7月10日、8月10日,刘玉伟、张岩分别以现金方式向赵兴隆、成翠红支付利息共计21,000元。其后,刘玉伟、张岩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催讨后,刘玉伟、张岩于2019年5月10日签署《还款协议》。现刘玉伟、张岩已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但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赵兴隆、成翠红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玉伟、张岩共同辩称,认可向赵兴隆、成翠红借款共计400,000元,但已于2013年7月至8月偿还本金16,000元,并于2017年偿还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曾承诺分期归还。此外,还另外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合计96,000元。刘玉伟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借据》中利息约定不明确,2013年8月8日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其后刘玉伟、张岩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亦未提及借款利息,故对于赵兴隆、成翠红主张的利息均不同意承担。根据相关规定,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不得同时主张,故均不同意承担。赵兴隆、成翠红主张的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赵兴隆与成翠红系夫妻关系,刘玉伟与张岩系夫妻关系,赵兴隆与刘玉伟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8日,刘玉伟出具《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刘玉伟、张岩向出借人赵兴隆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七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该《借据》出具当日,成翠红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的账户向张岩支付200,000元。2013年8月8日,成翠红再次向张岩支付200,000元。
  2013年7月至9月,刘玉伟、张岩分两次通过现金方式向赵兴隆、成翠红支付共计16,000元。2017年1月20日,张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兴隆支付5,000元。
  2019年5月10日,刘玉伟、张岩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还款人刘玉伟、张岩于2013年6月6日向出借人赵兴隆、成翠红借到现金200,000元;还款人刘玉伟、张岩于2013年8月6日再次向出借人赵兴隆、成翠红借到现金200,000元;现刘玉伟和张岩决定用刘玉伟和张岩居住的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的征收款优先向出借人赵兴隆、成翠红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2019年12月,刘玉伟、张岩实际取得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赵兴隆、成翠红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还款计划》、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玉伟、张岩先后向赵兴隆、成翠红借款两次共计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表及《还款计划》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玉伟、张岩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等相应民事责任。考虑上述两次借款在借款期限、利息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分别评述认定如下:
  首先,就2013年6月8日发生的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款。关于利息部分,刘玉伟、张岩辩称,《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对此,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及社会的普遍认知,可以认定《借据》上的利息约定应当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不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且不超过年利率24%,故该约定明确、有效,刘玉伟、张岩应按约给付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的利息,即48,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虽然《借据》中已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两原告主张的两项标准合计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将赵兴隆、成翠红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按照《借据》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但鉴于赵兴隆、成翠红本次支出的律师费系为主张两笔借款所发生,本院酌情认定刘玉伟、张岩应承担12,500元。
  其次,就2013年8月8日发生的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款,并无证据表明在借贷关系成立时就借款期限、利息标准、逾期利率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存在约定,故本院对赵兴隆、成翠红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难以支持。鉴于刘玉伟、张岩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在收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征收补偿款后优先向赵兴隆、成翠红偿还借款本金,故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应于收到上述征收补偿款后予以偿还,现双方均认可刘玉伟、张岩于2019年12月实际收到征收补偿款,故刘玉伟、张岩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赵兴隆、成翠红要求刘玉伟、张岩承担律师费,并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后,就刘玉伟、张岩的还款部分,其辩称,除双方均确认的先后共计21,000元的还款外,另还偿还了10个月的利息共计96,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难以采纳。刘玉伟、张岩又辩称,21,000元的还款系用于偿还本金;但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过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利息的抵充顺序先于主债务,故本院采纳赵兴隆、成翠红的意见,即刘玉伟、张岩已支付的21,000元系归还利息,该款项在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伟、张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兴隆、成翠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刘玉伟、张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兴隆、成翠红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7,000元;
  三、被告刘玉伟、张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兴隆、成翠红发生于2014年6月8日的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刘玉伟、张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兴隆、成翠红发生于2014年8月8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刘玉伟、张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兴隆、成翠红律师费人民币1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96.5元,由原告赵兴隆、成翠红承担人民币1549元,由被告刘玉伟、张岩承担人民币46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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