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王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代理人:徐仁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第三人:广灵县一路顺货运站,地址山西省广灵县壶泉镇北关村。
经营者:王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广灵县。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桂某及第三人广灵县一路顺货运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广灵县一路顺货运站经营者王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运输费11211.2元,停运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运输户,拥有冀G×××××号货运汽车一辆。2016年4月23日王旭东联系原告配货,从山西省浑源县沙圪坨镇被告王桂某处装玉米40.04吨,运至吉林省德惠市边岗乡被告李某某处,运费每吨280元。原告承运后于2016年4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将货运至被告李某某处卸车,卸车后被告李某某拒不支付货物运费,致使车辆滞留卸车处2天。经与被告与第三人交涉,其相互推诿,均不支付运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6年4月23日通过第三人广灵县一路顺货运站从山西省浑源县被告王桂某处装运40.04吨玉米运往被告李某某处,约定运费每吨280元。以上事实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各提交《山西广灵一路顺货运中介协议》一份,协议中甲方为李某某,乙方为原告,经办人为第三人,甲、乙双方均未在协议上签字,只有第三人盖章。原告提交书证一份,显示为被告李某某书写的李某某已将货款与运费全部付给王桂某,被告王桂某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交其与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认为运费应由被告李某某支付。被告王桂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两份,户名分别为王桂某与张丽芳,证明被告王桂某收到的只是货款,未收到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运人已经将货物从山西省浑源县被告王桂某处运至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李某某处,完成了运输合同义务,其要求支付运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山西广灵一路顺货运中介协议》虽无被告李某某签名,但结合到庭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李某某系本案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且其又为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故支付运费的义务应由其承担。原告关于停运费的主张,其提供的《山西广灵一路顺货运中介协议》无当事人签字,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桂某、第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11.2元运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12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定远 审 判 员 魏则铭 人民陪审员 张仲德
书记员:王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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