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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其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魏铭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其云,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魏铭谈,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涌,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其云与被告魏铭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被告魏铭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其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8,932.40元(按每年62,596元计算19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0,865.50元(已扣除伙食费2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5.5天)、误工费13,7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137天,不含二期)、营养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8,074元(按每天81元计算74天,加上2,08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4,000元;1、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第一被告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律师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16时12分,第一被告驾驶的闽A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沙埭路出青安路东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邱嘉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邱嘉懿无责。第二被告系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魏铭谈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医疗费超出医保外的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按鉴定结论。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16时12分,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闽AXXXXX的小型轿车在沙埭浜路出青安路东约150米处停车开车门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邱嘉懿沿沙埭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擦,造成原告、邱嘉懿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邱嘉懿无责。闽AX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0,865.5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79元),共计住院天数15.5天。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肋骨带花费89元,聘请护工16天,花费护理费2,080元。2018年10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赵其云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赵其云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第一被告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务合同1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收入减少证明1份、付款凭单1组。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2、居住证明1份、租赁合同1份、来沪人员居住查询单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两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儿子名义租赁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申请调查令调查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后,发表如下意见:上海锐今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原告确实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工作,非全职,但无法出示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明,而社区居委会则拒绝出示原告的居住信息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为40,86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89元、护理费8,074元(含二期)、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事发时仍有工作能力,本院酌情确认为13,040元(不含二期),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情况证明,本院酌情确认为118,932.4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律师代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6,010.9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93,010.9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一被告垫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其云193,010.90元;
  二、被告魏铭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其云3,000元;
  三、原告赵其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魏铭谈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9.42元,减半收取计2,129.71元,由原告负担119.60元,由被告魏铭谈负担2,0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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