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其成,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浩然,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俊,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川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原告赵其成诉被告邹俊(下称第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SXXXX的机动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726.40元。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所驾驶车辆产生了车辆修理费1,120元,希望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由法院依法审理。
第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3,000元。事故中,第一被告所驾车辆产生了车辆修理费1,12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1月9日,该机构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均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金额为16,764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5天为1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7,764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4,658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3,108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4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7,260元。7、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1,468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为54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元,扣除原告自愿在本案中赔偿第一被告的448元,余额为552元,因已支付3,000元,原告尚应返还第一被告2,448元,为减少讼累,由第三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6,666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2,448元,余额为24,2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2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邹俊2,4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负担44元,第一被告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孙匆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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