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华,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内蒙古通辽市人,现住通辽市。被告:韩某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内蒙古通辽市人,现住通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负责人:包宝音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日古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霍林河大街42号一楼(有限电视台)负责人:刘明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旭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韩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华,被告韩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日古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168123.9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6日15时30分左右,韩某驾驶着×××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交通事故地点S303省道192KM处,超车后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鑫源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刮,造成赵某及乘车人穆艳军受伤及双方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东乌旗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穆艳军无过错,无责任。”赵某受伤后,被家人立即送往乌拉盖管理区人民医院给予初步清创缝合,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院至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该院住院两天,因受伤以来间断发热,头痛明显,病情不见好转,又被转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7年10月11日出院。赵某的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皮裂伤、牙齿缺损等。于2017年10月30日,赵某的伤势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鉴定为57000.00元。被告韩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左旗中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损害赔偿事宜,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你院解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分别在保险责任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韩某、韩某某承担,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26356.50元、误工费4573.48元、护理费2659.00元、交通费455.00元、住院伙食费2500.00元、住宿费350.00元、陪护人员饭费280.00元、营养费250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续医费57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每项金额钱数我没有意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都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我们不用赔偿。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每项金额钱数我没有意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都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我们不用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左旗中旗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存在两名伤者,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另外一人的份额。二、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其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韩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二、我公司对东乌旗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三、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只能说明可能产生相应损失的费用,并不代表必须产生的实际花费。如果伤者得到这笔赔偿后不进行牙齿种植等治疗,就形成了交通事故获利的事实。所以我们要求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四、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以上两项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15时30分左右,韩某驾驶着×××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交通事故地点S303省道192KM处,超车后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无牌照鑫源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刮,造成赵某及乘车人穆艳军受伤及双方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东乌旗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韩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其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虽有过错行为,但该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不起作用,无责任。乘车人穆艳军无过错,无责任。”赵某受伤后,被家人立即送往乌拉盖管理区人民医院给予初步清创缝合,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院至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该院住院两天,并且被诊断为:”左肘软组织剥脱伤伴异物,额顶部头皮裂伤术后、21、24、31冠折、23外伤性脱落、22、32牙外伤、胸壁挫伤”。后因伤势严重又被转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7年10月11日出院。赵某的伤情被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皮裂伤、头皮感染、左肘部皮肤裂伤、支气管炎、高血压、腔隙性脑梗塞、牙齿缺损等。于2017年10月30日,赵某的伤势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鉴定为57000.00元。被告韩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原告赵某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545.10元,误工费:106.36元/天×43天﹦4573.48元、护理费:106.36×25天﹦2659.00元、交通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5天﹦2500.00元、住宿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32975.00元×20年×10%﹦65950.00元、续医费57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以上合计159132.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社区证明、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病例、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票据、住宿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赵某受伤。鉴于被告韩某驾驶的×××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其他费用78587.48元,合计88587.48元。剩余的医疗费13545.10元及其他费用57000.00元,共计70545.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对于被告以原告在住院期间用于治疗肺部疾病的用药,因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在全部医疗费票据用中相应核减用于治疗肺部疾病的用药2808.40元。对于原告出示的400.00元的加油票据,因该票据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1日,并不是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伤势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饭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所出具的住院病例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所述的预留乘车人穆艳军的赔偿份额的抗辩理由,经本院予以释明后,乘车人穆艳军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案件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户籍计算的抗辩理由,因东乌珠穆沁旗满都宝力格镇都勒其社区出具的证明中,说明原告赵某自2005年一直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各项损失88587.48元,剩余70545.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赔付;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韩某、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2.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9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承担1308.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承担426.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建 文
书记员:通嘎拉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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