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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
  委托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赵某仙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仙的委托代理人唐逸文及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仙诉称,2018年6月20日15时22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8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靖海路、人民东路南约12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仙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50.2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金额变更为6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00元认可,对原告的三期期限及其他损失均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原告赵某仙、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就原告的误工损失问题均表示由法院予以核实,对法院核实形成的材料不需要质证。2019年4月26日,本院对案外人吴德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15时22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8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靖海路、人民东路南约12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1,150.20元。
  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仙因车祸导致头部外伤、右肩外伤、双膝软组织损伤;经保守治疗,目前右肩部及双膝尚有疼痛,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沪A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又查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确认损失为600元。根据上海南汇丝绸织锦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吴德官的陈述,原告在其公司从事后勤(烧饭)工作,没签工作合同,原告手中有关误工损失的材料都是其出具的,也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补开的,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半年左右,每个月平均工资在2,300元至2,400元左右,现金发放。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就不再来上班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1,150.20元。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确认护理费为6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确认护理费为1,5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误工费7,2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及鉴定费900元,经查,原告主张的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可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该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和原告获赔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3,350.2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450.2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750.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8,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800元),余款1,900元中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额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仙12,350.2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仙1,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原告赵某仙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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