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军浩,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锦虎,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军浩与被告陆锦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陆锦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12,3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21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44.64元、车损14,700元、衣物损500元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陆锦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进东高路,被告陆锦虎驾驶的沪FT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F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锦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FTXXXX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锦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本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意见,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及车损费,其余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花费医疗费312,962.21元,并住院治疗134天,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5,210元(护理期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原告为购买助行器支出244.64元,为购买脊柱支具支出1,5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4,000元。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4,700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14,700元。另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
再查明,沪FT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沪CFXXXX二轮摩托车登记在案外人陈某某名下。审理中,陈某某向本院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对于沪CFXXXX摩托车的车辆损失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摩托车维修赔偿款由原告代为收取,日后不再向被告陆锦虎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沪FT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律师费发票、委托书、摩托车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陆锦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陆锦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余款由被告陆锦虎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助行器244.64元、脊柱支具费1,500元(性质属于医疗费范畴)及车辆修理费14,7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史及医疗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12,962.21元(原告计算有误,考虑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并无不当之处,实际支出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对该护理费15,210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所需,酌情支持300元。5、物损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元。6、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律师费为2,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7,754.64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5,754.6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320,142.21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余款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陆锦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军浩347,896.85元(已赔付10,000元,尚需赔付337,896.85元);
二、被告陆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军浩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4元(原告赵军浩已预交4,775元),减半收取计3,287元,由原告赵军浩负担88元,被告陆锦虎负担1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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