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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冬梅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冬梅,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凯,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韩光,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哲,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冬梅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凯、范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哲、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签订编号为PXXXXXXXXXXXXXXX的《人身保险合同》,其中约定重疾保险金3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支付了保险费。2019年4月27日原告被确诊患有右乳恶性肿瘤,同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遭拒,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理赔决定书》,单方面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所患疾病在被告的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已经依法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用,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PXX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3、原告病历本复印件,证明2018年-2019年期间原告只看过一次门诊,在本次出险之前原告健康无恙。
  4、体检报告,证明原告既往病史和乳腺有关的仅仅是左侧乳腺结节,原告没有任何右侧乳腺结节。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证据1合同第15页第7.5条约定说明要如实告知,合同第40页第51页附加险部分约定适用主险条款,明确说明要如实告知,合同第54页人身保险投保书第2页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第4、5、7、11个问题,原告全部勾选否,但从其他材料表明这些问题的答案与事实不符,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书已经明确说明被告向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投保前隐瞒疾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还是退还保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个医院会有自己的病历本,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整个2018年原告没有任何其他就医或者检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本身是宾馆中的体检中心,带有疗养性质,不具有专业性,可信度不高,原告在2017年就已经知道自己有乳腺疾病,这也是其2018年年初去华山医院诊治的原因,该证据恰证明了原告明知自己有乳腺疾病,结节在左侧还是右侧不是有效的抗辩阻却事由。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证明被告在投保书中作健康询问,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自己的身体和疾病状况,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第10条加黑提示,证明保险人对如实告知义务进行充分的提示;
  3、理赔材料,包括《体检报告》、《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保险事故询问笔录》,证明原告2018年5月16日瑞慈医院体检显示其患有左侧乳腺结节,2019年4月17日原告在上海中心医院入院时主诉存在右乳肿大,但原告均未如实告知;
  4、《国际疾病分类(ICD-10)应用指导手册》,证明原告体检过程中发现的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5、《理赔决定书》及送达情况查询页面,证明被告在2019年5月14日作出理赔决定书,并于2019年5月15日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
  6、公证书,证明平安金管家的操作过程,为了印证投保的操作流程,登陆需要本人身份证号码、需要手写签名、健康告知询问事项需要本人确认签字、客户申明确认后又人脸识别再次签名,在该流程下,原告认为对之前的问题没有确认是不可能的;
  7、平安金管家APP后台数据截图,证明后台数据有原告的身份证照片及人脸识别,原告应当知道签名的意义并对最终的结果承担责任。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投保书上的签名确系原告所签,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保险代理人在作健康询问时没有逐条询问原告,只念了一遍如实告知,问了身高、体重等基础问题,没有询问乳腺情况,且电子保单勾选等始终由代理人操作,原告无法确认签订的电子合同上是否加黑是否告知,故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健康询问的义务,签完单后代理人叮嘱原告,如有电话回访,告知健康事项的询问均勾选了否;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系记载有误,原告在2019年3月前均未发现右侧乳房有问题,只说过自己左侧乳房有问题,未说过右侧乳房有结节,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可以佐证这一点,同时询问笔录也可证明原告在2019年3月发现右乳肿胀,在此之前仅仅是左侧乳腺结节;证据4仅能证明乳腺增生在国际疾病目录中,不能证明该病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或提高保费,且该证据中感冒等疾病都有记载,原告的既往病史完全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或提高保费,同时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科普网络平台记载证明乳腺增生不是疾病,只是一种症状,与乳腺癌没有直接关系,更不用说原告的既往病史是左侧乳腺结节,但确诊的是右侧乳腺肿瘤,两者之间完全无关,原告在投保时从未出现过任何恶性肿瘤的症状,也没有怀疑有任何症状前往医院就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是针对苹果手机作出的,但原告实际使用的是安卓手机,无法确认苹果和安卓手机在APP上内容是一致的,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相关性及关联性,同时证据6、7只能证明原被告合法有效订立了保险合同,无法证明被告代理人已就健康询问事项逐条询问原告,且被告在举证环节犯了逻辑错误,证据6陈述登陆需要本人身份证号码并上传身份证复印件之后签名,两者无必然因果联系,可能是代理人代为操作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6日,原告至上海“瑞慈健康”体检,体检结果显示:“左侧乳腺结节。建议乳腺外科随诊,进一步检查。”、“双侧乳腺小叶增生”等。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条形码XXXXXXXXXXXXXXX)询问事项“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者其他治疗”、“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您是否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曾有过下列症状?……原因不明的包块或肿物?”“您是否曾有……其他任何乳房、子宫、卵巢的疾病?”处原告均勾选为“否”。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处载明:“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2.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它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13.本投保书的投保申请日为2018年11月28日,投保书由4页组成,全部内容均是在本人完全认可后生成。……”原告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处签名。
  同日原告在《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上签字,《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第十条载明“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了有效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或亲自确认。”。
  根据合同号码为P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载明,成立日为2018年11月28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投保主险福满分(1285),保险期间为3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37万元;附加长险福满分重疾(1286),保险期间为30年,基本保险金额37万元;附加长险轻症30豁免C(1289),保险期间同主险。保险单并载明:“以上轻症30豁免C所豁免的保险费为‘福满分’37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5402.00元,加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年交保险费。”原告缴纳首期保险费13,201.86元。《平安福满分两全保险条款》载明:“1.1保险责任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满期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我们按本主险合同及平安附加福满分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所交保险费之和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上述‘所交保险费’按照期满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和交费年度数计算。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时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7.5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主险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平安附加福满分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载明:“1.1保险责任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等待期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每次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为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轻度重疾’或‘重大疾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将退还您所支付的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将退还您所支付的主险合同的保险费。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如果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等待期后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前已发生某重大疾病,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后再次发生该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我们所保障的重大疾病……1、恶性肿瘤……1.2保险期间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分为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时起至被保险人60周岁保单周年日、7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8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三种,您在投保时可选择其中一种,我们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9.6适用主险合同条款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1)保险事故通知;(2)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保险合同附件包含《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条形码XXXXXXXXXXXXXXX)。
  2019年4月17日,原告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检查,入院记录列明“主诉发现右乳肿物1年,肿物增大半月。现病史患者入院前1年无意中发现右乳结节,大小约6mm,当时自觉略有刺痛,不伴发热、畏寒,不伴双乳周期性胀痛,不伴局部皮肤红肿,不伴局部皮肤破溃,不伴乳头溢液,无双上肢活动障碍,不伴恶心,不伴呕吐,无咳嗽,无咳痰。就诊余医院完善B超提示右乳良性肿物,建议定期随访,后患者刺痛自行缓解,无再次发作。约半月前患者自觉肿物增大就诊于华山医院,完善B超提示右乳肿物较前明显增大,建议手术手术治疗,遂收入我院”。原告即入院治疗。4月27日,该院出具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右乳恶性肿瘤……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主要症状:发现右乳肿物1年,肿物增大半月……”
  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两被告申请理赔。同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以投保时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理赔,但通融退还保险费13,201.86元。被告于5月15日通过挂号信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书,原告收到该理赔决定书。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两被告退还的保险费13,201.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两被告能否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并予以拒赔。法律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人相关的询问未作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理赔。涉案原告投保时,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载明的询问事项“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者其他治疗”、“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您是否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曾有过下列症状?……原因不明的包块或肿物?”“您是否曾有……其他任何乳房、子宫、卵巢的疾病?”处均勾选为“否”,并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处签名。然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原告“主诉发现右乳肿物1年,肿物增大半月,嗣后原告被诊断为“右乳恶性肿瘤”,且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在上海“瑞慈健康”体检的结果显示“左侧乳腺结节。建议乳腺外科随诊,进一步检查”、“双侧乳腺小叶增生”等,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两被告作为保险人,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后30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发送理赔决定书,行使合同解除权未超过保险合同成立日起2年,故本案保险合同已经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冬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为3,4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赵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蒋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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