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冬梅,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曹艳雪,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回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金玉莹,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秀芳,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林凤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林凤祥,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3686-5。
代表人叶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冬梅与被告卢秀芳、林凤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曹艳雪、金玉莹,被告林凤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7时10分许,被告卢秀芳驾驶黑A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旅游学院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学府路在人行横道通行的赵冬梅撞到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卢秀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冬梅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诊断双侧耻坐骨支粉碎性骨折,右侧骶骨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擦皮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62808.20元,其中卢秀芳支付5000元,赵冬梅支付57808.20元。被告林凤祥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依据赵冬梅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冬梅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4.支持加强营养二个月。赵冬梅支付鉴定费271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卢秀芳承担,被告林凤祥负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余额52808.20元应由卢秀芳承担,其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47808.20元。关于误工费,赵冬梅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合理,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2018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493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8220元。关于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冬梅住院32天,其按3元/日和100元/日的标准主张交通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请求合理,本院均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赵冬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0436元。赵冬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冬梅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以及刘洪兰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购药,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应由卢秀芳和林凤祥承担。其余项目已超11万元限额,故保险公司承担11万元,余额由卢秀芳和林凤祥承担。关于鉴定费2710元,依法应由被告卢秀芳和林凤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冬梅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
二、被告卢秀芳赔偿原告赵冬梅医疗费478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770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76488.20元;
三、被告林凤祥对被告卢秀芳上列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四、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5元,原告赵冬梅负担275元,被告卢秀芳负担4230元,被告林凤祥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凤龙 人民陪审员 韩 莉 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
书记员:菅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