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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沈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578.2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60%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沈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17时40分,被告沈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N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进国伟路北约33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医院就诊,为治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6,253.87元,其中同意扣除麝香保心丸费用1.54元、苯磺酸氨氯地平片费用84.38元,不同意扣除消栓肠溶胶囊826.65元,该药为治疗补气活血,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首次鉴定,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侧髂骨、耻骨上下支、坐骨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骨盆等处交通伤,后遗骨盆畸形愈合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故原告来院作如上诉请。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沈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医疗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医疗费票面金额为26,253.87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其余医疗费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认可司法鉴定结论,首次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垫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承担律师费2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曾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医疗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医疗费票面金额为26,253.87元,但是要求扣除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苯磺酸氯胺地平片84.38元,扣除原告用于治疗中风的消栓肠溶胶囊826.65元,扣除原告用于治疗心脏病的麝香保心丸1.54元,并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非医保部分2019.37元不予理赔。认可住院伙食费为1510元。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鉴定结论由法院依法认定进行判决。认可首次鉴定费金额1950元,已由原告垫付;重新鉴定费金额45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对于原告提供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海助吉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住院费用小项统计中有季节性电费、脸盆、防水床单、设施附加费不属于护理费,故不同意凭票赔付,要求按4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上海城镇标准62,596元每年,计算年限5年,系数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同意赔付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17时40分,被告沈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N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进国伟路北约33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长海医院就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首次鉴定,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侧髂骨、耻骨上下支、坐骨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骨盆等处交通伤,后遗骨盆畸形愈合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首次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垫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单位。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同意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1、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253.87元,原、被告均同意扣除麝香保心丸费用1.54元、苯磺酸氯胺地平片费用84.38元。原告提供上海爱以德联泰护理院出院小结,证明消栓肠溶胶囊功效为补气、活血、通络,与本次事故治疗具有关联性,故其费用826.65元不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
  2、原告提供陪护费发票四张并提供上海助吉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住院费用小项统计,主张护理费共计9578.2元。其中1月26日至1月31日陪护费264元中包含洗衣费2元、终末消毒30元、防水床单90元、标配(2个脸盆)18元、失能或失智照料20元、4人(B)设施附加费10元、1对8生活照料护工费90元、季节性电费4元,2月陪护费3546.2元中包含洗衣费56元、病房电费18.15元、失能或失智照料560元、4人(B)设施附加费280元、1对8生活照料护工费2520元、季节性电费112元,3月陪护费3806.2元中包含洗衣费62元、病房电费24.17元、失能或失智照料620元、4人(B)设施附加费310元、1对8生活照料护工费2790元,4月1日至4月17日陪护费1961.8元中包含洗衣费32元、病房电费9.75元、失能或失智照料320元、4人(B)设施附加费160元、1对8生活照料护工费1440元。
  3、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沈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现原、被告均同意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消栓肠溶胶囊与本次事故治疗具有关联性,不予扣除,故原告医疗费凭据确认为26,167.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鉴于此,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就原告的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理赔。原、被告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首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现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异议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首次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负担。营养费,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90天,共计2700元。因原告主张护理费中包含病房电费、防水床单、标配(2个脸盆)、4人(B)设施附加费、季节性电费等非护理费用,故本院扣除后凭据确认8542.1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每年,计算5年,系数0.1。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300元。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结合原告伤情、律师收费规定等因素,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沈某按责承担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护理费8542.13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履行时,可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97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6元、营养费1620元、首次鉴定费1170元;
  三、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4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51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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