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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冬雪与焦珊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冬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飞(原告外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焦珊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平山县。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
地址: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
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冬雪与被告焦珊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飞、被告焦珊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冬雪诉称,2019年3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焦珊珊驾驶冀A×××××小轿车,沿石闫路40公里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温塘交叉口时,不注意观察,将前方左转弯的原告赵冬雪所驾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赵冬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产生医疗费等费用13700.18元。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珊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冬雪无责任。焦珊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焦珊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确定保险责任无误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焦珊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陈述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焦珊珊驾驶冀A×××××小轿车,沿石闫路40公里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温塘交叉口时,不注意观察,将前方左转弯的原告赵冬雪所驾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赵冬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9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珊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冬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冬雪被送往
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4006.18元(被告焦珊珊垫付25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家陪;2、卧床休息4周;3、如有情况随时就诊。
另查明,被告焦珊珊驾驶其所有的冀A×××××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冬雪经济损失10102.98元;
二、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焦珊珊垫付款250元;
三、驳回原告赵冬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为71元,原告赵冬雪承担44元,被告焦珊珊承担2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珊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冬雪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焦珊珊驾驶其所有的冀A×××××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焦珊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4006.18元(被告焦珊珊垫付250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有加强营养,但其主张720元,仅提供收据一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营养费可酌定360元。原告主张误工标准3600元/月,提供2019年3月17日赵江涛的书面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平山县桥西办事处正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明有字压章之嫌,不予认定。可按农林牧渔标准64.07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4周,误工时间计算40天,误工费64.07元/天×40天=2562.8元。原告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要求住院12天,护理费1224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但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00元,该电动三轮车损失未进行公估,仅提供收据2张,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定车损700元。原告医疗费400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5566.18元、误工费2562.8元+护理费1224元+交通费300元=4086.8元及车损700元,均未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66.18元+4086.8元+700元=10352.98元。被告焦珊珊垫付款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款中扣除,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 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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