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启
杨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李海华
陈冕
原告赵某启。
委托代理人杨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忠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华、陈冕,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启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启及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王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华、陈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CSL711号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乔家湖屠宰场门前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5月31日出院,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99.81元、修车费200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L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卧床1月,休息3月;半年内避免弯腰及体力劳动;适当增加营养。
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启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启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垫付的修车费及医疗费可另行依法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
一、对于医疗费用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7天,出院医嘱“原告卧床休息1个月,增强营养”,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营养费705元(每天15元计算47天),以上费用共计101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
二、对于其他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19740元(每月2990元计算198天)、护理费1296元(每天72元计算18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徐州悦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7天,就医医疗机构在出院小结中明确“卧床1月,休息3月;半年内避免弯腰及体力劳动。”,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197天,原告提交的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事故前一年平均月收入1881元,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2351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损失,参照徐州市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及原告的护理需要,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8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在城镇务工的证明,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108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启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705元、误工费12351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2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赵某启负担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启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垫付的修车费及医疗费可另行依法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
一、对于医疗费用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7天,出院医嘱“原告卧床休息1个月,增强营养”,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营养费705元(每天15元计算47天),以上费用共计101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
二、对于其他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19740元(每月2990元计算198天)、护理费1296元(每天72元计算18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徐州悦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7天,就医医疗机构在出院小结中明确“卧床1月,休息3月;半年内避免弯腰及体力劳动。”,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197天,原告提交的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事故前一年平均月收入1881元,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2351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损失,参照徐州市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及原告的护理需要,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8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在城镇务工的证明,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108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启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705元、误工费12351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2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赵某启负担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审判长:姜方平
书记员:鹿文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