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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密山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学(赵某某丈夫),男,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国强,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书,密山市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某某、密山市人民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学,上诉人密山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9月起,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密山市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2005年4月5日,赵某某向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密山市人民医院为其补发延长劳动时间工资和补办养老保险。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密劳仲裁字(2005)第25号仲裁裁决,以赵某某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间主张自已的权利及后来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裁决对赵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不服,诉讼至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密山市人民医院为其补发节假日及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同时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退休金、医疗保险金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5)密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密山市人民医院为赵某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16817.88元,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某与密山市人民医院均不服,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6)鸡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赵某某于1992年9月起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至2004年12月末,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4年12月起,密山市人民医院已将卫生清洁工作承包给密山市百净保洁服务部,赵某某已于2004年12月起在该服务部领取工资并接受其管理,视为赵某某与密山市人民医院自2004年12月已解除劳动关系。且赵某某的各项请求已超过劳动法所规定的时效,故判决撤销(2005)密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赵某某离开密山市人民医院,3月至5月31日由赵某某丈夫张文学代替赵某某在密山市人民医院工作。2013年4月,密山市人民医院与赵某某补签了1999年、2006年、2012年的聘用合同书,并为赵某某交纳了养老保险。但密山市人民医院称,其于2013年3月20日将保洁工作收回后,为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从事多年的保洁人员办理养老保险系给予的一种福利待遇,并不能证明双方以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8日,赵某某以密山市人民医院编外人员的身份办理了退休。2014年2月20日,赵某某向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密山市人民医院给付工作期间延长劳动时间及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密劳仲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密山市人民医院给付赵某某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3325.28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882.92元。赵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密山市人民医院给付其1995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延长劳动时间及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共计808712.10元。密山市人民医院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赵某某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请求,已另案解决。审理中,经本院要求,密山市人民医院提供了2013年3月至5月的保洁公司人员签到名单,但称该签到名单是为了记录工人的出勤情况,冬季16时30分签到,夏季17时签到。周五、周六上午上班,下午休息,按正常上班时间签到。后均是按正常上班时间签到。没有签到的是没来上班,节假日休息。
赵某某提出异议,称签到是证明其已上班,但无论是冬季还是夏季均是17时下班,周六、周日均全天上班,只是周六、周日不签到。没有签到的日期也上班了,是密山市人民医院不让签。另查明,赵某某2012年起月工资为950.00元。2013年月工资为10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密山市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的(2006)鸡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赵某某与密山市人民医院自2004年12月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在2013年4月,密山市人民医院与赵某某又补签了1999年、2006年、2012年聘用合同,并为赵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及退休手续,故应视为密山市人民医院对与赵某某劳动关系的追认。对密山市人民医院所述的系福利待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争议焦点2、赵某某是否存在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点的事实。密山市人民医院与赵某某均认可密山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签到名单系对保洁人员出勤情况的记录,故赵某某应对其主张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赵某某未对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密山市人民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并如实记录考勤、支付工资等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且其提供的签到名单中,存在双休日保洁工人签到的情况,故密山市人民医院应就赵某某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承担2012年、2013年两年的举证责任。2012年之前的加班情况,由赵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密山市人民医院只提供了2013年3、4、5月份的签到名单,未提供2013年3月之前的签到名单,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认定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之间赵某某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2013年3月至5月以实际签到情况为准。2012年2月20日之前的加班情况,赵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明加班的证据由密山市人民医院掌握,故对赵某某要求的2012年2月20日之前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张文学系替其妻子赵某某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密山市人民医院未提出异议,故张文学工作期间应视为赵某某工作期间,故对密山市人民医院主张的应由张文学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密山市人民医院给付加倍赔偿金,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赵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密山市人民医院给付原告赵某某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9820.80元(45.6元/天×90天×200%+50.4×16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6元(45.6元/天×9天×300%+50.4×4天×300%),合计1165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通过法庭调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密山市人民医院与赵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因上诉人密山市人民医院已在本院(2015)鸡民终字第64号案件中已提出,本院已予审理,故本案中不再赘述。关于密山市人民医院是否应给付赵某某1995年-2013年各项加班费及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保留劳动者离职前两年工资表备查的义务。结合本案,赵某某应对1995-2011年其在密山市人民医院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一、二审中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2006)鸡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驳回赵某某要求密山市人民医院为其补发节假日及延长劳动时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即2005年4月前的加班工资问题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因此赵某某对此期间的加班工资请求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密山市人民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赵某某离职前两年的工资表、考勤表等情况的存档材料,且在其提供的签到名单中,存在双休日保洁人员签到的情况,故其应承担2012-2013年期间赵某某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要求给付赔偿金的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密山市人民医院、上诉人赵某某各交纳1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学平 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 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

书记员: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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