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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姜某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洪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姚志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简称聊城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洪峰、被告姜某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聊城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暂定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6时许,姜某可驾驶鲁P×××××号轿车在高唐县仓上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姜某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P×××××在被告聊城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7728.63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
被告姜某可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为原告救治,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答辩人的车辆在聊城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聊城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保留要求赵某某赔偿其在事故中对答辩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
被告聊城人保财险辩称,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同意在合法有据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赔偿;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并且其支付具有不确定性,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住院44天)、诊断证明3份、费用明细清单2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55482.64元)、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1373元),鉴定费发票(3000元),出租车发票两张;PQG23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之子赵廷飞出具的18000元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50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未予认可,认为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认定过高,依据脑叶部分切除评定残疾与原告病历中开颅手术清除部分脑组织的记载不相符。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某某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90257.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28432.69元;
二、原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0向被告姜某可返还垫付款18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减半收取计152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71元,由被告姜某可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鉴定人员或者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关资质或者鉴定程序及结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二、高唐县鑫马木制品加工厂(简称鑫马加工厂)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厂打工,具有劳动能力。
被告对该证据未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佐证。
三、汇鑫小区2-3-501室不动产权证书(所有权人:赵廷飞)、赵廷飞与宋玉贞结婚证、赵廷飞与宋玉贞户口簿(非农业家庭户,登记地:人和街道官道北路26号)、高唐县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赵廷飞自2003年7月开始在汇鑫小区居住),证明赵廷飞(原告之子)、宋玉贞系城镇居民。
四、高唐县清平镇仓上村民委员会证明、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赵某某系该村农民,以种地为收入来源,农闲时打零工,具有劳动能力,赵廷飞系原告赵某某之子,1999年迁入高唐县城在城区居住生活。
被告对上述证据三、四未予认可,认为赵廷飞以及宋玉贞户口簿上记载的服务处所为纸厂以及造纸厂,应提交其收入证明以及误工证明佐证其护理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鑫马加工厂的证明及仓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二、四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赵廷飞名下房产的不动产权证明、赵廷飞与宋玉贞夫妻的结婚证、户口簿、物业公司证明之间以及与证据四中仓上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载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8日06时许,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状态:达到报废标准)沿高唐县清平仓上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清路口左转弯,因不按规定让行,与沿赵清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姜某可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赵某某、鲁P×××××乘坐人姜某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所起作用大,过程程度严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某正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皮下血肿、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双侧)+左侧去骨瓣减压术,清除血肿及部分坏死脑组织,共计住院44天,住院医疗费55482.64元、门诊医疗费62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10月25日至高唐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747元。
经原告赵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某某脑叶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侧3-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50000元。鉴定费3000元。
鲁P×××××在被告聊城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被告姜某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聊城人保财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赵某某系山东省高唐县清平镇仓上村农民,伤后由其子赵廷飞及儿媳宋玉贞护理,赵廷飞及宋玉贞均系城镇居民。
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27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与被告姜某可驾驶的鲁P×××××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姜某可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某已年满六十四周岁,其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16297元/年+11270元/年)÷365天=75.53元/天】适当减少,原告在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尚未修补,其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303天):75.53元/天×80%×303天=18308.47元。原告赵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评残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5年:16297元×15年×22%=53780.1元。
原告伤后由其儿子赵廷飞、儿媳宋玉贞护理,被告聊城人保财险关于赵廷飞、宋玉贞户籍登记的服务处所为纸厂、造纸厂,故应提供其收入以及误工证明,按照实际误工情况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未予认可,并且户口登记并非劳动关系证明,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9549元/年÷365天=108.35元/天)计算:108.35元/天×(44天+120天)=17769.4元。
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营养期为12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消费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
根据原告及就医的次数、医院距离住所的远近、必要陪护人员往返等客观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伤后就医交通费用400元。
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约需30000—50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的主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递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195033.61元(医疗费56855.6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7769.4元、误工费18308.47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3780.1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应当由被告聊城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257.97元【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护理费17769.4元、误工费18308.47、残疾赔偿金53780.1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剩余损失的30%【医疗费46855.6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4775.64元】,即2843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婷婷

书记员: 张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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