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被告: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7000元,并赔偿因其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返工等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承揽地砖、墙砖工程。2015年8月份,被告承揽了原告家新房室内墙砖地砖工程。至2016年1月25日大部分工程完毕,原告支付了7000元装修费用。可不久原告墙砖就出现大面积脱落、中空等现象,需要重新施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重新返工,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当庭补充起诉书内容,原告赵某曾用名为赵辉,并变更赔偿款数额为17478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干活的,2015年我在原告家对门干活,原告找到我让我给他干活,原告买的东西,我干的活。2015年8月份干完活后给了我7000元。2017年原告说有空的砖,我就去了,原告向我提出无理要求,并扣我的工具,还报了警,110去了之后我才能走。原告要求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生某某辩称:我只是干零活的,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内容为“装修贴砖款共计壹万壹仟元,已付柒仟元整,余款完工后付清。”落款签字为刘某某。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实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价款为11000元,已支付7000元,至2016年1月25日未完工。被告认可签字系本人所写,但对收条内容不予认可,辩称当时条上面不是写的这个内容。经查,该收条由被告刘某某本人签字确认,被告辩称内容有变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收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了翻修时施工现场录像光盘两张,用以证实由于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致使原告重新雇佣装修队,将原先不合格瓷砖掀掉,重新贴装。3、原告提交了华耐立家建材连锁蒙娜丽莎瓷砖送(退)货明细表两份、东光县丽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东光县奥普浴霸门市部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因原告雇人重新返工,购买瓷砖等装修材料共支付材料款6478元。4、周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雇佣周某对被告粘贴的瓷砖重新装修,共支付11000元工程款。被告对第2、3、4份证据不予认可,称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三份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录像资料显示了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贴砖的情况;四份收据总金额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支付瓷砖、瓷砖胶等装修材料费共计6478元的情况;证人周某出具收条证明并出庭作证,显示证人周某将原告位于世家官邸2号楼1单元1002户房屋的厨房、阳台、卫生间的墙砖揭下并重新粘贴,并于2017年6月22日收到原告7000元工钱及4000元材料费,共计11000元。对以上三份证据仅能够证实原告对厨房、阳台、卫生间的墙砖进行了重新粘贴并因此花费了17478元。但不能因此印证上述费用的产生是由于被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而造成的,虽然被告当庭认可墙砖存在空鼓现象,但对于被告的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生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份至8月份,二被告承揽了原告房屋的地砖、墙砖工程,由原告购买材料,二被告负责装修贴砖。2016年1月25日,原告支付了被告装修款7000元。2017年3月份,原告发现墙砖有大面积脱落、中空现象与被告沟通,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期间,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对墙面瓷砖进行了重新装修。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生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被告刘某某、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材料,二被告完成原告交付的装修工作,双方形成事实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015年8月份,二被告完成了地砖、墙砖的装贴工作后,原告于2017年发现墙砖存在空鼓现象,被告虽认可有部分空鼓,但对于因装修出现的问题是否系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瑕疵而造成及因装修出现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价值,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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