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
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赵某、郑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郑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晟、雷春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宜昌市××坝××单元××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宜昌市××坝××单元××号房屋。3.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宜昌市××坝××单元××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为解决员工住房问题,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下称“通航管理局”)进行了集资建房。原告郑某与被告为二十余年的好友,被告当时具备购房资格,但因个人原因不想认购集资房,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将其购房资格赠送给原告,由原告实际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集资房。2009年8月,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与通航管理局签订《购房协议书》,合同约定:1、房屋坐落:宜昌市××坝××单元××号;2、建筑面积125.50平方米;3、房屋单价1915元平方米,总价240332.50元;农贸市场集资费25000元;地下车库集资费21000元,三项合计286332.50元;4、选房时向通航管理局指定账号缴纳购房保证金5000元,签订协议后三日内交付总费用的30%(含农贸市场和地下车库集资费),即85899.80元,七层封顶时支付总费用20%,十八层封顶时支付总费用20%;拿钥匙时支付总费用的30%;5、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合同原件交付原告。2009年8月2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保证金5000元,被告当日将该款支付给通航管理局,通航管理局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随即将收款收据原件交付原告。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通航管理局指定收款人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支付30%购房款85899.75元,当日通航管理局向被告出具等额收款收据一张,被告随即将该收据原件交付原告。2010年8月17日、11月9日和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支付20%购房款57265.50元、20%购房款57267元和最后30%购房款85899.80元,2010年8月17日、11月11日和2012年1月8日,被告将前述购房款支付给通航管理局,通航管理局在被告陪同下,原告赵某以现金方式向通航管理局直接支付了涉案房屋物业费和水费,通航管理局当场向被告出具相应收据。被告拿到收据后随即将收据原件交给了原告。数月后,被告反悔,拒绝向原告交房。原告认为,原告系与被告协商一致,借用被告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且购房款、物业费、水电费等均由原告实际出资,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出尔反尔,在原告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后,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原告办理房屋交付和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1.房屋是福利房,中间还有很多隐性福利,比如住房补贴,如果原告不进行赔偿的话,不同意把房屋给原告;2.因为原告借用被告的资格买房违反了单位的规定,单位已经做出了决定,现在房屋被搁置,钥匙没有给被告,房产证也没有办,被告无法交付房屋,也不能给原告办理登记;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原告赵某、郑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调查笔录、购房合同、收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均系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职工。2009年,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进行了西坝26号地职工集资建房,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达成双方口头借名买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出资,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宜昌市××坝××地××单元××号房屋。2009年8月,被告李某(乙方)与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西坝26号地职工集资建房项目部(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某将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2010年8月17日、11月9日和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保证金5000元及30%购房款85899.75元、20%购房款57265.50元、20%购房款57267元和最后30%购房款85899.80元,被告分别于当日将前述款项支付给通航管理局,通航管理局也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随即将收款收据原件交付原告。2012年1月8日,在被告陪同下,原告赵某以现金方式向通航管理局直接支付了涉案房屋物业费和水费。后因原被告未能就房屋所有权事宜等协商一致,通航管理局依照《三峡局西坝26号地集资建房认购实施办法》的规定决定对涉案房屋暂缓交房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8月21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主张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被告予以认可,说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了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应当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确认位于宜昌市××坝××单元××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房屋所有权也并没有登记到被告名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宜昌市西坝26号1栋2单元13层1号房屋归原告赵某、郑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赵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452元,由原告赵某、郑某负担1226元,被告李某负担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心
书记员: 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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