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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魏某某等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宁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新,石家庄市裕华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远,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鹏,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宁江、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魏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远、赵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宁江、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3553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以来被告张某某陆续雇佣死者魏某等人到被告处干活,死者魏某与被告形成了劳务(雇用)关系。本次施工是拆除被告自家的五、六米高的彩钢瓦库房工作。2018年10月25日上午8点20分左右,在拆除库房的过程中,魏某从施工的脚手架掉下来,摔成头外伤,导致当场失去知觉、意识不清,后经120检查,认定已死亡。原告赵某某系死者魏某妻子、原告宁江系死者魏某母亲、原告魏某某系死者魏某儿子,三原告是死者魏某的近亲属,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913553元,被告已先给付原告10万元,现请求被告再赔偿8135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死者魏某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前期给付的10万元是在迫于无奈、不给钱就不将死者拉走的情况下给付的,且死者魏某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施工存在失误,被告对魏某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石家庄市裕华区南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2张、户口本,用以证明死者魏某家庭成员情况;2、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楼底派出所出警证明,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曾出警处理此事;3、死亡医学证明、急诊病案,用以证明魏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死亡;4、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宁江抚养费计算依据;5、出庭证人池书新、池强、魏利星的证人证言,用以其与魏某在被告处干活,工资每天200元,由被告结算,工具由被告提供,事故发生在干活期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2人共同承担;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出庭证人王二平、王月廷、张永江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处于无奈和人道主义给付原告方10万元,是用于处理魏某后事。三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魏某的配偶,原告宁江系魏某的母亲,原告魏某某系魏某的儿子。2018年10月25日,魏某在被告张某某的库房拆除库房棚顶时,从脚手架上坠落身亡。石家庄平安医院急救中心病案记录载明:“初步诊断:高空坠落致院前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方10万元。三原告诉称,魏某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10万元是先行给付的部分赔偿款。被告辩称,魏某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10万元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付死者家属安葬后事所用。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2792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36396元计算20年;2、丧葬补助费32633元,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5266元计算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0元,原告宁江为魏某母亲,属于城镇户口,现年75岁,主张按照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20600元计算5年;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魏某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法过错责任予以调整。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死者魏某为承揽关系,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仅凭当庭陈述认定承揽关系,难以使人信服。双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为己方同村村民,但原告方证人是事发时同死者魏某一同工作的工人,其证人证言更具优势性,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死者魏某提供了劳务,并因此从高处坠落死亡,现其亲属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风险的监督者、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是其责任,魏某未采取保护措施坠落身亡,且死者魏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和安全保护防控责任。死者魏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登高作业中,也应注意工作及自身安全,但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最终造成悲剧,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中魏某与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死者魏某承担30%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
三原告的损失情况:1、死亡赔偿金,死者魏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为石家庄市裕华区南栗社区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本案并非劳动关系,三原告主张按工伤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10960元(30548元×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65266元计算6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丧葬费为32633元(65266元÷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宁江现年超过75周岁,且有魏某、魏荣肖两个子女,应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20600元计算5年,被该项费用为51500元(20600元×5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魏某的死亡,三原告承受巨大悲痛,势必影响正常生活,精神损失应予赔偿,考虑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今后生活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庭收入减少的一种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受害人家属因失去亲人遭受痛苦进行的精神上的补偿,二者并不矛盾,故被告关于既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主张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745093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521565.1元(745093元×70%),扣除已给付的100000元,应再行给付421565.1元(521565.1元-100000元)。
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宁江、魏某某损失421565.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6元,减半收取596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92元,由原告赵某某、宁江、魏某某负担2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936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刚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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