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利民
香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利民。
被告香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迎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毛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利民与被告香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乱收费2968元,被告有异议,抗辩称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0年8月7日收取了原告接口费2300元和办证费抵押款668元,于2011年5月2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预告登记费80元。而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原告虽主张其是2014年1月份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要求被告返还该两笔费用的主张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利民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乱收费2968元,被告有异议,抗辩称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0年8月7日收取了原告接口费2300元和办证费抵押款668元,于2011年5月2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预告登记费80元。而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原告虽主张其是2014年1月份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要求被告返还该两笔费用的主张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利民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利民负担。
审判长:王亚萍
书记员:何建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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