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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利民与香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利民
香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利民。
被告香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迎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毛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利民与被告香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乱收费2968元,被告有异议,抗辩称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0年8月7日收取了原告接口费2300元和办证费抵押款668元,于2011年5月2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预告登记费80元。而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原告虽主张其是2014年1月份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要求被告返还该两笔费用的主张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利民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乱收费2968元,被告有异议,抗辩称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0年8月7日收取了原告接口费2300元和办证费抵押款668元,于2011年5月2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预告登记费80元。而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原告虽主张其是2014年1月份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要求被告返还该两笔费用的主张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利民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利民负担。

审判长:王亚萍

书记员:何建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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