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利诉胡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双慧,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韩冰,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胡伟民借贷纠纷一案,赵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慧,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案外人赫英春、李玉珍夫妇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找到被告胡伟,要在胡伟处贷款300000元。胡伟找到被告张某,张某出资250000元。胡伟从原告赵某处拿走50000元,约定某息三分,没有对赵某说明钱是赫英春借用。胡伟将钱借给赫英春夫妇。赫英春和李玉珍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叁拾万整,事由:碎石厂周转”,与张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用宝清县五九七农场的自有林地作为抵押担保。赫英春出具的借据由张某持有,张某于2012年6月28日给胡伟出具了5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人民币伍万元正”,胡伟后将该借条交给赵某。2015年5月21日张某和胡伟共同签字一份说明,内容为“2012年6月28日出具给胡伟的欠条中的伍万实际是欠款人赫英春所借,待对赫英春执行回款后共同分配”。
另查明,被告张某于2013年10月25日起诉赫英春、李玉珍要求偿还借款300000元,2013年11月8日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尖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赫英春、李玉珍偿还张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某息,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原告赵某借出的50000元钱,已按月息三分扣除三个月的某息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持有的借据没有载明债权人,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赵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赵某请求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将50000元钱给被告胡伟,并与胡伟约定某息三分,扣除了三个月某息4500元,胡伟将钱又借给案外人赫英春。同时通过胡伟与张某共同签字的说明,证明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张某对赫英春的债权,胡伟同意对该债权参与分配。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赵某与胡伟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故赵某请求胡伟偿还借款本金45500元并支付某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与胡伟约定的某息为月某三分,超出法律的规定,而赵某诉讼请求的某息为年某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45500元并支付某息(某息按年某率24%计算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胡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东伟 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 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

书记员:何文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