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张段珍,系赵某某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宁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城工业街113号。组织机构代码60142758-7
法定代表人苏瑞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转业志愿兵,2000年11月14日到被告宁纺集团工作,为织造车间装梭工,2001年8月退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宁晋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否认2001年8月被除名,但其2004年10月18日收到宁纺集团劳资处出具证明,对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应当知道。但是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才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主要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既然承认上诉人为转业志愿兵,却对上诉人应享有的转业志愿兵的权利,以及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接收单位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避而不谈。被上诉人作为接收单位,只提供劳动岗位,并没有履行接收上诉人户口关系及人事档案的职责和义务,营造了接收的假象,制定了“试用期三个月”的霸王条款,该行为严重违背了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87)17号]第三条规定:志愿兵转业、义务兵退伍后,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种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的待遇,直接按上述规定确定工资。即使上诉人委曲求全无条件接受其霸王条款“试用期三个月”,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地工作,但是半年之后,被上诉人未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依然拒绝接收上诉人的一切关系,接纳上诉人为正式职工,因为这样被上诉人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免于为上诉人缴纳“四险一金”。上诉人在请病假期间,不但没能依法享有医疗补助,反而被被上诉人以莫须有的“旷工”事由除名,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各项权利。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鉴于上诉人的转业志愿兵身份和本案发生的时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之后,因此应适用《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转业安置:(一)服现役满10年的。”和国办发(1987)17号等文件之规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河北宁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来说,时隔十几年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上诉人转业属于非计划内的安置在被上诉处,是固定工的待遇,工资一直维持在上游水平,然而其工作两个月后就开始停工,其再次上班后到2001年7、8月连续旷工不再上班。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不予接受档案、为其发放试用期工资、被上诉隐瞒其请假的事实均不是事实,且上诉人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赵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河北宁纺集团有限公司劳资处于2004年10月18日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转业军人赵某某于2000年11月分配宁纺工作,经过实习因本人体质不适应车间情况于2001年8月退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赵某某虽然不认可其2001年8月被除名,但其于2004年10月18日收到河北宁纺集团有限公司劳资处为其出具的证明,此时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害,赵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才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一审判决以赵某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深谦 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 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
书记员: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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