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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金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365.1元、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2,420元(2,420元×1个月)、误工费27,104元(6,776元×4个月)、车辆修理费1,6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9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皖KFXXXX的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青浦区崧泽大道出华徐公路东约300米处时,撞击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过高。事发后其未垫付钱款。
  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主张偏高,且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损失,要求调整;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交通费、手机损失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9时10分许,第一被告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晥KFS82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青浦区崧泽大道出华徐公路东约300米处时,适遇原告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并致使原告车损人伤。2018年7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365.1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8年10月31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于2018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后角I。损伤伴髌上囊积液,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2,365.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2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维修费1,600元,第二被告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480元每月计算4个月,为9,92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8.手机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705.1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500元和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属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9,205.1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其合法诉讼权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19,205.10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500元;
  三、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70元,减半收取计414.8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43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7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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