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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前进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前进,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谢泳祥,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大东流***号。
法定代表人:符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青,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卫洪,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赵前进与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第三人王卫洪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2018年4月27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8)鄂0703财保9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存款42万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前进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泳祥,被告港源公司诉讼代理人樊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卫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赵前进诉王卫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卫洪返还原告赵前进人民币66万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案外人)港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鄂0703执异3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2016)鄂0703执恢28-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010年10月,第三人王卫洪与港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经营协议书;港源公司与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商人信公司”)签订的汉商人信汉商银座D、E与F栋连廊(一至四层)装修工程的工程概况、合同造价、承包范围、承包形式、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等都是一致的。再者港源公司武汉分公司是港源公司在武汉的分支机构,武汉分公司的一切行为就是港源公司的行为。第三人与武汉分公司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还有港源公司与吕学安之间合作经营武汉分公司协议书,确定吕学安当时是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管理人及吕学安的联系函等足以证明第三人王卫洪是汉商银座D、E与F栋连廊(一至四层)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港源公司应该是明知的。与港源公司合作者吕学安在答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的函很清楚地证实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王卫洪,该工程所涉及的所有款项(含未支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都属于王卫洪个人所有,以及原于2017年3月7日己汇至港源公司的410029.52元工程款也是属于王卫洪所有。吕学安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综上所述,(2016)鄂0703执恢28-1号执行裁定书,(2016)鄂0703执恢2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合理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8年4月4日签收到的(2018)鄂07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由于不服该裁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执行王卫洪在被告处未领取的工程款410,02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
证据二、施工合同、委托施工经营协议书,拟证实第三人王卫洪是该工程实际管理人,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答复函、合作经营武汉分公司协议书,拟证实吕学安是当时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卫洪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所有款项由王卫洪所有。
证据四、工程结算单、发票、完税证明,拟证实工程结算情况;进一步证实王卫洪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负责人。
证据五、调查笔录,拟证实王卫洪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所有款项由王卫洪所有。
证据六、送达回证、快递回证,拟证实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港源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王卫洪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汉商银座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本案开庭前并不知悉,王卫洪也没有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王卫洪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状态不确定;2、按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王卫洪应该向被告缴纳工程结算造价15%的管理费,如王卫洪确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被告财务显示,从未收到该管理费,该笔管理费按照原告提供证据,王卫洪对被告存在或有的债务,如在本次庭审中确认,可以予以抵消;3、涉案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王卫洪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
被告港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卫洪未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汉商人信公司与被告港源公司签订的汉商银座D、E与F栋连廊(一至四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双方加盖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委托施工经营协议书》系被告港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第三人王卫洪签订的关于汉商银座D、E与F栋连廊(一至四层)装修工程的委托施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合作经营武汉分公司协议书》系被告与吕学安签订的内部设立经营武汉分公司的协议书,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答复函》系被告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吕学安确认该工程实际施工为第三人王卫洪向本院作出的回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单》、《发票》、《完税证明》系汉商人信公司与被告港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调查笔录是对汉商人信公司对涉案情况的调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29日,港源公司与吕学安签订《合作经营武汉分公司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设立并委托吕学安经营港源公司武汉分公司,港源公司聘任吕学安作为港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理,全面负责武汉分公司的经营管理。2010年10月20日,汉商人信公司与港源公司签订了《汉商人信汉商银座D、E与F栋连廓(一至四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港源公司对汉商人信公司的汉商银座D、E与F栋连廓(一至四层)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港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武汉分公司施工。之后,港源公司武汉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王卫洪进行施工。第三人王卫洪负责上述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及保修全过程的生产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第三人王卫洪负责与汉商人信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港源公司盖章确认,工程款由汉商人信公司直接向港源公司支付,港源公司再通过其武汉分公司返还给第三人王卫洪。港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吕学安书面认可以上事实。经结算,该工程实际造价为3577165元。2017年3月7日,汉商人信公司向港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10029.52元。本院在执行第三人王卫洪时对该工程予以提留时,被告遂提出异议,引起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卫洪是否为本案所涉及工程汉商银座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卫洪是否应该向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工程结算造价15%的管理费?该到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己届满?
关于被告王卫洪是否为本案所涉及工程汉商银座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确认的证据证实,虽然被告承接了汉商人信公司的汉商银座D、E与F栋连廓(一至四层)装修工程,但其将该工程交由武汉分公司施工,而武汉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王卫洪施工。经对汉商人信公司核实,以及被告与汉商人信公司及第三人王卫洪之间的结算情况,证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王卫洪。
关于第三人王卫洪是否应该向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工程结算造价15%的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港源公司在答辩时己自认从未收取过第三人的管理费,且港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取管理费。故对其举张用工程款予以抵消管理费的辩称意见不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和是否到期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合同是被告港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与与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2016年11月25日最终结算完成,确定该工程的造价及余下工程款的金额。至2017年3月7日,汉商人信公司才将余下工程款410,029.52元向港源公司支付。因此,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王卫洪,工程验收、结算以及工程的领取均是第三人王卫洪。故对原告赵前进要求执行王卫洪在被告港源公司未领取的工程款410,02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港源公司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第三人王卫洪在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领取的工程款410,029.52元。
本案受理费7,451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10,071元,由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莉
审判员 姚四明
人民陪审员 张幼荣

书记员: 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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