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剑,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原告:甘斌,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征,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庆,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红,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赵剑、甘斌与被告汪征、殷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剑、甘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汪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庆,被告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剑、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汪征与案外人董涛合计向两原告借款4000余万元,因被告汪征怠于归还,两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3月保全了登记在被告汪征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金隅紫京府XX幢XXX室房屋,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做出(2018)苏0106民初2696号判决,判决要求被告汪征承担还款责任。目前,原告已申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阶段,被告汪征以闵行法院做出的(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6726号判决书”)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原告以为,26726号判决书系闵行法院在被告汪征、殷红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做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且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就事实而言,一、被告汪征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与被告殷红处于离婚状态,且购房合同仅以被告汪征个人名义签订,案涉房屋从本质上而言系被告汪征的婚前财产;二、被告汪征、殷红在协议离婚时,均已明确知道被告汪征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但仍对被告汪征的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分割,且未约定对价;三、被告汪征、殷红在法院诉讼时,并未披露案涉房屋存在法院查封的事实,系对法院不实陈述。以上三点可以证明被告汪征、殷红恶意串通,妄图通过法院裁判侵害原告合法债权。就法律规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具体到本案中,闵行法院在审理26726号案件时,案涉房屋已经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封,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闵行法院也应当依法对26726号案件依法中止或者撤销。综上所述,因为被告汪征与被告殷红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合法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汪征辩称:殷红对汪征提起的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即是殷红是否应享有《离婚协议》上汪征对殷红的承诺,而不是直接要求法院对产权进行确认的确权之诉,因此甘斌、赵剑不能以《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为由要求撤销(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从来未告知过汪征查封了什么财产,从什么时候开始查封的。而且汪征在参加(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案时己经明确告知承办法官其之所以不想履行《离婚协议》是因为有较多债务,经济状况不好。因此甘斌、赵剑称殷红与汪征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依据。
甘斌、赵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第三人的身份。
1、殷红与汪征在(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案中所要解决的法律关系是依《离婚协议》的约定,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金隅紫京府XX幢XXX室的产权是否应属殷红及汪征是否要履行相关的过户手续。
2、甘斌、赵剑与汪征等形成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与民间借贷是两个法律关系,双方没有任何交叉或重叠之处。因此,甘斌、赵剑根本没有提起本案的资格。
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可知,甘斌、赵剑通过向不特定的人聚集资金放贷给董涛,他们系职业放贷人,应承担相关借款合同无效,只能向实际收款人董涛无息追讨款项的法律后果,汪征在积极的申诉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终将会解封对汪征财产的查封。汪征也有最终向殷红履行《离婚协议》的可能。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甘斌、赵剑的无理诉求。
被告殷红辩称:2017年年底汪征在外借贷的事暴露,导致家庭崩溃,二被告离婚。争议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上,汪征承诺将该房屋给其,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剑、甘斌起诉汪征、殷红、董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案号为(2018)苏0106民初2696号。2018年3月7日,鼓楼法院出具(2018)苏0106民初269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汪征、董涛等名下价值1300万元的财产。2018年3月16日,鼓楼法院查封了汪征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北侧XX幢紫京府XXX室不动产,查封期三年,自2018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移、过户、抵押等手续。2018年5月23日,鼓楼法院作出(2018)苏0106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判决汪征、董涛偿还赵剑、甘斌借款本金10,070,500元及利息。赵剑、甘斌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0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被告汪征与被告殷红于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7日登记离婚。当日,被告汪征与被告殷红签订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紫京府10幢503室房屋产权及屋内设施归女方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位于上海市腾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及屋内设施归女方所有。
2016年2月4日,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北侧XX幢紫京府XXX室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汪征。
2016年6月1日,被告汪征与被告殷红登记结婚。
2018年2月27日,被告汪征与被告殷红签订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上海市腾冲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南京市建邺区金隅紫京府XX幢XXX室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剩余房贷由男方承担。
2018年8月24日,本院受理殷红起诉汪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殷红要求将南京市建邺区金隅紫京府XX幢XXX室房屋判决归其所有,汪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民事判决,判决南京市建邺区紫京府XX幢XXX室房屋归殷红所有,该房屋尚余贷款由被告汪征负责清偿。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原告致电被告殷红,告知被告汪征欠原告巨款。2017年12月26日,被告殷红向原告甘斌发送微信,内容:甘博士,真心话,对不起你,感谢你。我不知道怎么做才能帮忙,房产我百分百由你安排处置。有我能做的你和我讲,一定全力配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2018)苏0106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6296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资料、(2018)苏0106民初269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殷红提供的离婚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述两类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涉案民事案件判决前,他案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汪征与案外人董涛共同欠两告借款1000余万元。本案中,(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民事判决,南京市建邺区金隅紫京府XX幢XXX室房屋产权被告殷红所有,致使被告汪征可供执行的财产减少,故两原告与(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民事案件的审理是有利害关系的,故其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2017年12月,两被告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殷红即已知晓被告汪征欠两原告巨额借款,并表达了任由原告处置房产的意思表示。被告汪征明知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金隅紫京府XX幢XXX室房屋产权涉诉、处于查封状态,但两被告均未如实向本院陈述,以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本院作出的关于南京市建邺区金隅紫京府XX幢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殷红所有的判决,在鼓楼法院查封之后,故原告要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汪征、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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