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剑宏,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田静,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银,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昆,女,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赵剑宏与被告王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王银的申请,追加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剑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宝、于田静,被告王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少义、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剑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律师费167600元并自2014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算到2016年11月24日违约金为164万元);2.判令被告王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每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3%。被告承诺:因拖欠还款被原告追索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各项损失。违约责任:被告在未得到原告书面同意展期情况下,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按借款总额1%计算,原告同意按日1‰计算)并承担守约方为取得此项赔偿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利息3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案件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7600元。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王银辩称:一、王银系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将本案借款用于本项目部的工程施工经营,借款系职务行为,该债务属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应由该公司偿还。被告经手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实际履行中,3月24日,借款合同指定的接收借款的陆小芬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100万元,4月2日,向被告项目部财务人员崔保军账户转入90万元,并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将上述借款及于2014年5月7日由陆小芬处的借款100万元全部交由财务人员入账管理,用于中国电信唐山生产机楼等购买材料、支付劳务施工费用,被告提交财务凭证、原始票据及财务报表等供核对。二、原告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由该公司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经协商,原告及陆小芬于2016年7月5日签署《承诺书》,一致同意在中国电信唐山市分公司向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及陆小芬指定的唐山金藏源矿业有限公司付款,以此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时向陆小芬还款100万元。三、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与原告及陆小芬指定的唐山金藏源矿业有限公司签署付款协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且已确定具体的还款方式。四、即使本案债务系被告个人行为,被告也已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将该债务转移至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行为已经取得原告的同意。原告应向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催款权利。五、原告在《还款协议书》中并未主张违约金,应视为放弃该部分违约金。另外,《借款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六、中国电信唐山市分公司已表示按协议书履行,该工程结算即将结束,该公司同意在结算后按上述协议书履行。王银当庭补充答辩称,本案开庭之前,原告与陆小芬再次签订承诺书,指定并同意唐山亿威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唐山市分公司、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付款协议,通过中国电信唐山市分公司向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向唐山亿威商贸有限公司付款的方式,向该二人返还借款300万元。该二人承诺唐山亿威商贸有限公司的收款行为对其有效。付款协议书在2017年3月28日已签订。因此,本案债务应该由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300万元(注:除本案200万元外,另借陆小芬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除300万元以外的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赵剑宏的证据:1.《借款合同》,被告王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向原告借款时身份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所借款项用于本项目部施工的工程,应由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不知情。因当事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2.银行明细查询,被告王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实际收到陆小芬转入借款在3月24日及4月2日;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3月25日向陆小芬账户转入200万元,该转账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账号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委托代理合同,王银认为没有合法票据证明已付律师费,对金额不认可,法律未规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理由成立,原告提供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二、关于被告王银的证据:1.承诺书、付款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委托收款,并非债务转移,只收取本金,没有免除任何债务,超出委托的范围无效;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付款协议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2.与陆小芬签订的借款合同,陆小芬、王银、崔保军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取暖费发放表,施工合同,现金凭证及原始票据等,原告认为,王银如何使用借款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被告王银以陆小芬、王银、崔保军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给付借款的时间、方式不能成立。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以及承诺书、付款协议书的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银将借款用于施工工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告赵剑宏(甲方)与被告王银(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甲方于2014年3月25日18时前把借款打到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陆小芬,开户行为农行长宁支行,账号62×××11,每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3%,即每月利息为6万元,每月24日前给付当月利息到甲方指定账户;因拖欠还款被甲方追索时,乙方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权利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各项损失;乙方在未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展期情况下,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转入甲方指定账户,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按借款总额1%计算)并承担守约方为取得此项赔偿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向陆小芬的62×××11账户转款200万元,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银仅支付给原告利息30万元。2016年7月5日,赵剑宏与陆小芬出具《承诺书》,二人同意以唐山金藏源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电信集团唐山市分公司、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付款协议,通过由中国电信集团唐山市分公司向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向唐山金藏源矿业有限公司付款的方式,向该二人返还借款300万元;该二人承诺唐山金藏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收款行为对其有效,该公司收款后,该二人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王银的借款本金已经结清。同时,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金藏源矿业有限公司签署付款协议书,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向唐山金藏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剑宏与陆小芬再次出具《承诺书》,二人同意以唐山亿威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付款协议书,其他内容与上述《承诺书》基本一致。2017年3月28日,中国电信集团唐山市分公司(甲方)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及唐山亿威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尚欠丙方300万元借款未予返还,三方同意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付款:甲、乙双方对中国电信集团唐山生产机楼工程完成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在待付乙方工程余款中,就乙方所欠丙方的借款本金向乙方开具结算汇票,经乙方财务部门确认并背书后直接向丙方支付;丙方按上述途径将借款收清后,与乙方之间的借款结清。该付款协议书尚未履行。另查明,被告王银原系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银项目部的经理,曾负责对中国电信集团唐山生产机楼工程施工,王银曾将以个人名义对外所借款项用于中国电信唐山生产机楼工程施工费用。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承诺书》、《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二、如果借贷事实成立,偿还借款的责任主体是谁;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依据是否充足。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由原告赵剑宏与被告王银自愿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200万元打入指定账号,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银辩称借款系职务行为、借款用于工程施工费用且该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应由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本案中王银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付款协议书》不是债务转移协议,不具有债务转移的效力,故王银主张债务已经发生转移不成立。王银将借款用于其负责的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中,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亦要求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王银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王银、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连带给付原告赵剑宏借款本金200万元。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转入甲方指定账户,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每日按借款总额1%计算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王银请求调整,原告在诉请中降低违约金为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但该请求仍超出了法定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7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银、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赵剑宏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赵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银、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峥
人民陪审员 许永军
书记员: 王晓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