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勇,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毓敏,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官咏,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赵勇与被告周官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官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有业务关系,原告在奉城城中路开饭店,被告给原告送生物油。2017年5月23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65,000元,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书写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7年11月24日之前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周官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周官咏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上海欢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各一份、(2018)沪0120民初130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业务关系。2017年5月23日,双方书写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债务人周官咏因生意需要向债权人赵勇借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经双方约定此款项于2017年11月24日归还,逾期债务人不能归还,债务人自愿以私家车为赔偿。交款方式:债权人以工商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5月23日转入债务人账户。债务人:周官咏。债权人:赵勇。另注明:本协议一式2份,双方各执一份,并附债务人身份证复印件。日期:2017年5月23日。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给被告周官咏(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5,000元。原告曾于2018年6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后于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沪0120民初13008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款协议,原告按约通过转账等方式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周官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官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勇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同);
二、被告周官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勇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官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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