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勇。
委托代理人赵汉荣,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世海,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慈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立支,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勇与被告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的委托代理人赵汉荣、徐世海、被告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立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勇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办理后期的房屋按揭贷款,造成我无力支付后期房款,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由被告退还我已交房款17802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从付款之日起到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系因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我公司没有责任。基于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我公司同意解除购房合同,退还原告已交房款,但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2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赵勇(时年17岁)在其父赵汉荣参与下与出卖人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商定,赵勇以总价588021元购买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美加湖滨花园8座3单元7层702号房。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即2007年8月25日支付10000元,2007年8月30日支付168021元,余款410000元于2007年9月25日前付清;买受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银行认可的贷款资料,并于2007年9月25日前贷款全额到帐。买受人逾期付款在30日以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向买受人退还累计已付款。赵汉荣以赵勇名义于2007年8月21日支付房款10000元,于同年9月5日支付房款168021元。2007年9月24日,双方按上述商定意见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赵勇未满18周岁等问题无法办理房屋贷款手续,遂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合同并退还赵勇购房款178021元,要求赵勇承担违约金损失123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赵勇表示同意。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未满18岁,但当时其法定代理人赵汉荣参与了合同的缔结并代为支付首付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已成年,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不能证明其不能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系因被告所造成,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意见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勇与被告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4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勇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撤销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
三、由被告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勇首期购房款178021元。
四、由原告赵勇支付被告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违约金12300元。
上述三、四项相抵后由被告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勇购房款165721元。此款限于原告赵勇与被告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撤销备案后的七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赵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由原告赵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86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波
书记员: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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