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傅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合,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华(曾用名杨忠林)。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江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寅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融河欣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
上诉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增、苗某某、杨士华、郝某某、阳泉融河欣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河公司)、王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合,被上诉人赵某增、苗某某、杨士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江雷,被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寅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泉融河公司、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依法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安通公司承建邢汾高速公路施工工程,并成立安通公司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6合同项目经理部。2010年12月1日,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6合同项目经理部经理王正明代表该经理部与被告郝某某注册经营的邢台县上东峪白云石矿签订劳务合同书,将路基石方外运工程包给邢台县上东峪白云石矿(已注销)。2010年12月12日邢台县上东峪白云石矿又与被告王彬代表的被告融河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由融河公司承包相关石方爆破及运输工程任务,王彬将相关潜孔等作业交付给三原告进行施工,并与三原告进行劳务结算。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彬为原告杨士华出具了72743元欠条,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彬为原告苗某某出具了184763元欠条。2013年8月12日,在王彬、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6合同项目经理部经理王正明及三原告三方协商的情况下,三方同意将王彬所欠三原告14万元(其中赵某增5万元、苗某某5万元、杨士华4万元)由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6合同项目经理部将王彬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给付三原告,该项目部经理王正明签字“同意支付”。原告杨士华鉴于安通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4万元,于当天与王彬协商同意放弃部分债权,向王彬出具双方之间结清的收款条。被告王彬对于欠原告其他债务,当日向原告赵某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赵某增潜孔费用合计:陆万柒仟玖佰玖拾柒元整,备注:此款项三年之内还清”,后三原告找被告安通公司按照收据协议内容付款,被告安通公司未予支付,三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彬与三原告一起到被告安通公司,王彬将其在被告安通公司所拥有14万元的债权转移给三原告,由安通公司制作收据并由其成立的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6合同项目经理部经理签字“同意支付”,故被告安通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三原告共计14万元的责任。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安通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某增与苗某某向被告主张的其他欠款,与本案债权转让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增5万元。二、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苗某某5万元。三、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日支付原告杨士华4万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5元,三原告负担3345元,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原审判决后,安通公司不服上诉,其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使用证据违法。安通公司对于白云矿又将工程转包给阳泉融合公司的事实不知情。安通公司同意代王彬支付其欠赵某增、苗某某、杨士华款项是基于白云矿2013年3月15日为王彬出具的委托书的信任,而根据郝某某的举证,白云矿已经于2011年12月7日注销及公章、营业执照丢失,因此,安通公司为赵某增、苗某某、杨士华出具的收据失去了合法性,原审对此置之不理,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安通公司同意为赵某增、苗某某、杨士华出具“同意支付”的收据的另一前提是,认为王彬代表的白云矿还有未支取的工程款,但后来发现,白云矿已支取了全部工程款,安通公司在被欺诈和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2、一审缺席判决违法,我方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要求驳回赵某增、苗某某、杨士华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赵某增、苗某某、杨士华答辩称,2013年8月12日安通公司与我们三人及王彬协商一致签订的“同意支付”的收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我方在应得款数上放弃部分权利,安通公司经核实还有剩余1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签订的,安通公司主张受到欺诈及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撤销诉讼经终审判决已经认定三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对白云矿转包情况是否知情不影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其公司员工参与了旁听,一审缺席判决不违法。
被上诉人郝某某答辩称,同意赵某增、苗某某、杨士华三人答辩意见,2013年8月12日协议的效力已经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547号判决确认,一审缺席判决不违法。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上诉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华 审判员 史勤书 审判员 武丽萍
书记员:陈勇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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