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华东,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张晓敏,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郑利格,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娟,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俞光耀,董事长。
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仇兆明,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丽,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杰慧,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华东、张晓敏、郑利格诉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要求追加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号线发展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华东、张晓敏、郑利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对房屋受损部分予以修复;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贬值损失200万元。审理中,原告依据评估鉴定报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费用194,818.73元;2.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赔偿一楼业主的费用68,683元,与该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2012年-2018年期间租金收入损失62万元,修复过程中原告停业的损失27万元,还有诉讼前原告房屋漏水开裂自行修复的费用,实际损失金额总计超过100万元,现原告仅主张100万元。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恒丰路XXX号(金峰大厦)裙房二层房屋产权人,该房于1996年竣工,目前作为开设旅馆之用。12号线汉中路站于2011年6月份开工,金峰大厦裙房距汉中路站项目距离最近的基坑仅7.5米。被告开始施工后不久,原告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随着施工的推进,原告房屋的损坏逐步增大。根据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载明,周边相邻施工对金峰大厦的沉降影响较为明显,金峰大厦目前存在的完损问题主要分为二类:第一类完损问题主要包括:1.墙面存在粉刷起皮、剥落现象;2.墙面粉刷存在不同程度的开裂现象;3.墙面、顶棚粉刷存在渗水、发霉、剥落现象等。此类完损问题主要产生原因是房屋长期使用过程中材料的自身收缩和温度应力引起,周边相邻地铁工程的施工对完损问题的产生与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第二类完损问题主要包括:1.部分填充墙隔墙交接处由脱开、开裂现象;2.楼面地板与墙体交界处有脱开、变形现象;3.主楼裙房交界设缝处楼板由明显高差;4.主楼裙房交界设缝区域填充墙墙面开裂;5.裙房外墙与主楼交界处有竖向脱开现象等。此类完损问题产生原因主要是由于相邻地铁工程基坑施工引起的。依据《房屋完损登记评定标准》,金峰大厦裙房评定为一般损坏房。原告认为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
申通公司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为轨道交通十二号线汉中路站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十二号线发展公司,申通公司既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也非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故应驳回原告对申通公司的请求。
十二号线发展公司辩称,第一,十二号线发展公司非侵权行为实施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投资建设并选定了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不存在过错。十二号线发展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于地铁施工造成的周边建筑损害,由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即使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地铁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也应由地铁施工单位进行修复,与十二号线发展公司无关。第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地铁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首先,原告未按法定用途使用涉案房屋,房屋检测报告也载明“长期使用是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地铁基坑施工仅仅起到次要的促进作用”,故房屋年久失修、原告过度使用才是房屋受损主要原因。其次,关于修复费用,《修复方案》所列受损均为新装修的受损,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与地铁施工无关。关于判决原告赔偿楼下漏水的费用,漏水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基坑开挖的时间为2012年,晚于漏水发生时间,所以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漏水赔偿费用以及该案件律师费用。关于租金损失,涉案房屋于2012年对外出租时,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53.80万元,高于评估价51.60万元,原告不存在租金差价损失,相反涉案房屋因为地铁的原因,还提升了房屋价值与租金水平。故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恒丰路XXX号(金峰大厦)2裙房201、2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55.55平方米、928.17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权利人为赵华东、张晓敏、郑利格,共同共有,房屋类型办公楼,竣工日期1996年。
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上海市轨道交通12、13号汉中路站建设项目于2010年11月20日开工。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十二号线发展公司,施工单位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位置在汉中路站旁边29层高层主楼(金峰大厦)西侧3层框架结构的商业裙房二层。
2016年,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街道办事处委托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月对金峰大厦房屋进行质量检测,该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了沪房鉴XXXXXXXXXXX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主要内容:金峰大厦位于12号线汉中路站项目西南侧,金峰大厦裙房距离Ⅱb区基坑边线最近处约7.5M,主楼距离Ⅱb区基坑边线最近处约16.5M,位于一倍基坑深度范围内。轨道交通12号线汉中路车站于2011年6月份开工,2016年1月结构封顶。沉降监测情况分析:裙房在监测期间内不均匀沉降的发展明显,但近期裙房的沉降速率基本在《工程测量规范》要求的-0.020mm/d稳定标准范围内,房屋整体沉降趋向稳定。金峰大厦裙房二层的职达青年旅社室内主体承重结构未发现明显结构性裂缝,目前存在的主要典型完损问题如下:1.填充隔墙交接处有脱开、开裂现象;2.部分房间墙面、顶棚有不同程度的开裂等现象;3.部分房间墙面有渗水、粉刷起皮、剥落等现象;4.楼面地板与墙体交界处有脱开、变形现象。金峰大厦裙房目前存在的完损问题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完损问题主要包括:1.墙面存在粉刷起皮、剥落现象;2.墙面粉刷存在不同程度的开裂现象;3.墙面、顶棚粉刷存在渗水、发霉、剥落现象等。此类完损问题主要产生原因是房屋长期使用过程中,材料的自身收缩和温度应力引起的,周边相邻地铁工程的施工对现存完损问题的产生于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第二类完损问题主要包括:1.部分填充隔墙交接处有脱开、开裂现象;2.楼面地板与墙体交界处有脱开、变形现象;3.主楼裙房交界设逢处楼板有明显高差;4.主楼裙房交界设缝区域填充墙墙面开裂;5.裙房外墙与主楼交界处有竖向脱开现象等。此类完损问题主要是房屋的差异沉降造成的。金峰大厦主楼与裙房间差异沉降以及裙房单体的差异沉降,主要是由于相邻地铁工程基坑施工引起的,即金峰大厦裙房第二类完损问题的产生原因主要由于相邻地铁工程基坑施工引起的。现存完损问题基本为非结构性完损问题,对房屋整体结构安全没有明显影响,但对房屋正常使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同时裙房受相邻工程施工产生的沉降影响明显,产生了一定的整体变形,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相关规定,金峰大厦裙房完损等级评定为一般损坏房。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委托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出具修复方案。2018年11月8日,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静安区恒丰路XXX号修理方案》。原告对此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报告不认可,认为修理方案列举的损失是新装修的损失,损失是由原告过度使用造成,与被告无关。
因原告变更诉请,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修复方案进行造价评估。2019年4月17日,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XXX号2裙房201、202室房屋质量修复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造价意见书),以《静安区恒丰路XXX号修理方案》为依据,认定涉案房屋质量修复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194,818.73元。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到庭表示实际修复工程大概需要2-3个月,修复期间无需停业修复,可以对不同房间轮流施工。原告认可造价意见书;被告认可造价意见书金额,但对鉴定依据有异议。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市场租金进行评估。2019年6月14日,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自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市场租金总价为4,364,000元,并补充说明每年的租金评估价,其中2012年为51.60万元、2013年为55.20万元、2014年为59.30万元。原告对该估价报告认可。被告不认可,认为市场租金高低取决于多项商业因素,与被告无关。
另查明,2013年,因涉案房屋漏水至一楼,一楼承租人上海钦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舟公司)起诉赵华东、张晓敏、郑利格以及涉案房屋租客上海住宝旅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宝旅馆)[案号:(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978号],要求:1.立即排除妨碍,停止向下漏水;2.连带赔偿原告受损部位修复费用54316元;3.连带赔偿原告因水损另租仓库费用445,684元(暂算,自2011年6月15日起计至四被告排除妨碍、原告修复受损部位、恢复正常用电时止);4.共同承担本案鉴定费70500元及诉讼费。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8时40分,钦舟公司使用的配电箱发生轻微火灾。经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处理,认定因二楼漏水造成电箱进水,电器线路故障诱发火灾,直接财产损失900元。2011年8月、9月,住宝旅馆使用的二楼下水道严重堵塞,卫生间多次溢水、渗水至一楼,造成钦舟公司财物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赵华东、张晓敏与郑利格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单位认为原渗漏发生于2011年,周边环境及二楼卫生间已进行修复状态改变,检测难度大费用高,故该院撤销了鉴定委托。法院认为,钦舟公司财物因住宝旅馆使用房屋过程中漏水受损,赵华东、张晓敏与郑利格作为房屋产权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应对住宝旅馆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赵华东、张晓敏与郑利格申请漏水原因检测,现因客观情况改变无法检测,且住宝旅馆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对漏水原因并无异议,故于2015年2月26日判决:一、住宝旅馆修复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XXX号(含恒丰路XXX号)裙房二层房屋漏水处(修复费用由住宝旅馆负担);二、住宝旅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钦舟公司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30876元;三、赵华东、张晓敏与郑利格对住宝旅馆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钦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住宝旅馆、赵华东、张晓敏、郑利格共同负担557.80元,住宝旅馆、赵华东、张晓敏、郑利格共同负担修复方案鉴定费35,250元,检测鉴定费2000元,由赵华东、张晓敏、郑利格共同负担。钦舟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郑利格、张晓敏、赵华东提出漏水原因未查明的问题,因房屋实际使用人住宝旅馆承认了漏水原因,且郑利格、张晓敏、赵华东也并未能够举证证明具体的漏水原因,故对郑利格、张晓敏、赵华东要求免除自己的责任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2015年7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赵华东支付了69,183.80元执行款。三原告在该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共支付律师费4万元。
再查明,2012年11月5日,赵华东与案外人邱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邱某某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0日,年租金538,000元,三个月一付,交房时间2012年1月1日。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另有检测鉴定报告、房地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施工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涉案房屋出现填充隔墙交接处有脱开、开裂现象,部分房间墙面、顶棚有不同程度的开裂,部分房间墙面有渗水、粉刷起皮、剥落等,楼面地板与墙体交界处有脱开、变形。经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认定,涉案房屋上述现象的发生是由相邻地铁工程汉中路站基坑施工引起,或是地铁工程对上述现象的发生有促进作用。十二号线发展公司认为检测报告非其委托,不认可该报告,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系由街道委托,对整个金峰大厦房屋进行质量检测,具备公平合理性,且检测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十二线发展公司抗辩称应由地铁实际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十二号线发展公司作为上述地铁工程的建设方,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其与施工方的合同约定系其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现原告仅主张地铁建设单位承担责任,不要求施工方承担责任,系当事人自行权利选择,于法无悖,故对十二号线发展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申通公司非汉中路站建设方、施工方,原告要求申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等。根据检测报告,虽然第一类完损问题主要系房屋材料收缩和温度应力引起,但亦认定地铁施工对损坏有一定促进作用,而第二类完损问题则主要系地铁施工造成,故涉案房屋因汉中路站施工造成的损害,十二号发展公司应当予以修复,现原告主张修复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损失是新装修的损失,是由原告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评估公司对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双方对修复费用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与楼下诉讼赔偿的费用以及该案产生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978号案件一审以及二审判决书,漏水系当时租客住宝旅馆使用不当引起,无法证明漏水系由地铁施工所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案件造成的损失以及产生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损失,《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2012年-2018年期间涉案房屋市场租金收入4,364,000元,虽然与原告实际出租给案外人的总租金收入有出入,但原告出租涉案房屋时地铁已经开始施工,租赁双方应考虑到地铁口建成后将大大增强涉案房屋商业价值,并将该收益反映在租金水平上,对比2012年出租时价格,实际已高于当时市场租金价格,且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长达18年,长租合同因其稳定性价格有可能低于市场价格,属于正常商业风险,故原告主张的租金收入损失与地铁施工之间缺乏必然联系,原告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修复过程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27万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修复期间停业的具体损失,考虑到原告修复房屋确需要一段时间,修复期间虽不用停业,但房屋系办公用房,对房屋正常使用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修复期间经济损失8万元。原告自行撤回部分诉请,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华东、张晓敏、郑利格房屋修复费用194,818.73元;
二、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华东、张晓敏、郑利格修复期间损失补偿80,000元;
三、驳回赵华东、张晓敏、郑利格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3元,由赵华东、张晓敏、郑利格负担11,976元,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77元;修复方案评估费55,000元,修复工程造价鉴定费14,000元,由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租金评估费50,000元,由赵华东、张晓敏、郑利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蔡重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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