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华凤,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君,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开军,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倩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华凤与被告蒋开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君、被告蒋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倩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23日,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6.50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9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15时00分许,在本市石门一路、大沽路路口处,被告蒋开军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赵华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开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华凤不承担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伤后可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蒋开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中原告方亦有一定过错,望法院酌情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数字认可原告的主张,无病例对应的费用不认可,商业票据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据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事故中原告方亦有过错,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566.50元,被告对该数字认可,但抗辩无病例对应的费用及无医嘱的商业票据部分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所花费用均用于骨科治疗及相关检查、换药,商业票据亦属于治疗外伤之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核准。二、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参考鉴定意见书,核准为60日共计1,8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实际情况,其受伤前确有劳动能力,故本院酌定每30日为2,48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核准为120日共计9,920元。五、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核准。上述款项,由被告蒋开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开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华凤医疗费1,566.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20元、鉴定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0元,减半收取计291.20元,由被告蒋开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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