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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华春、李凤与上海邦仟搬场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华春,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李凤,女,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安,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邦仟搬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友,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
  原告赵华春、李凤与被告马国安、上海邦仟搬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迁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春及其与原告李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被告马国安及邦迁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华春、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550.90元、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7,000元、亲属住宿费2,000元、亲属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马国安、邦迁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17时03分许,被告马国安驾驶被告邦迁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DK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跃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湄星路南约100米处,与骑驶自行车至此的受害人赵洋浩(2003年11月10日生)发生碰撞,将赵洋浩卷入车底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马国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洋浩无责任。
  被告马国安、邦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马国安与邦仟公司是挂靠关系。沪DK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时,马国安并不知道撞到人了,在接到承办警察的电话后才知道出了交通事故,立即回上海配合事故调查,并非驶离现场。受害人发生事故时是未成年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的一定的责任,所以对于超出保险的部分,认可按70%的比例赔偿。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马国安、邦迁公司连带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律师费,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认可3,000元;其余各项均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如被告马国安、邦迁公司所述,事发于保险期间。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马国安存在驶离现场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存在主观上故意离开事发现场的故意,只要其客观上存在驶离现场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24条约定,保险公司就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且投保人已经签章表明其收到了合同条款并且对条款内容知情,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亲属误工费、亲属住宿费、亲属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这些费用都包含在丧葬费内了,不应重复主张;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户口簿、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2018沪0113刑初385号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明、学籍证明、毕业证书、学籍卡、上海市居住证、劳务合同书、社保缴费凭证、派出所证明,欲证明两原告及受害人均是安徽省农业户籍,但受害人随两原告及长期在上海居住生活,受害人在上海出生、就读,所以要求适用上海市城镇标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赵华春与受害人赵洋浩长期在上海市城镇地区生活,赵洋浩一直在沪就读,赵华春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欲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投保单的第二页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特别提示,邦仟公司在声明部分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被告马国安有逃逸行为,可以推定当时马国安确实不知发生了事故,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写明是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理解为驾驶人明知事故已经发生,故马国安的驶离行为并不符合该条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18日17时03分许,被告马国安驾驶被告邦迁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DK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跃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湄星路南约100米处,与骑驶自行车至此的受害人赵洋浩(2003年11月10日生)发生碰撞,将赵洋浩卷入车底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马国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洋浩无责任。
  二、事发后,赵洋浩即送医抢救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550.90元。
  三、沪DKX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邦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
  四、受害人赵洋浩系两原告之子,三人均系安徽省农业户籍。赵洋浩生前一直随两原告在上海生活、就读。原告赵华春自2016年1月起一直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与上海利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有自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劳务合同书。原告赵华春办理了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9年9月的上海市居住证,登记地址属本市城镇地区。
  五、原告方聘请律师支出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马国安、邦迁公司以受害人发生事故时是未成年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为由,要求原告方承担的一定的责任,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目前无证据显示受害人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国安、邦迁公司连带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50.90元、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亲属住宿费、亲属交通费,本院认为该三项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不再另行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8,494.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550.9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计110,000元,合计117,550.9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000,000元。被告马国安、被告邦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律师费,合计240,9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华春、李凤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7,550.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华春、李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国安、被告上海邦仟搬场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华春、李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律师费,合计240,9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对原告赵华春、李凤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6元,由原告赵华春、李凤共同负担206元,由被告马国安、被告上海邦仟搬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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