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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华露与陈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华露,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忠,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华露与被告陈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华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的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7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8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因此次借款而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7年12月8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出借人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10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7年10月20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出借人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
  被告陈卫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7年12月8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可以在出借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在该《借条》下另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账25万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2017年9月9日转账25万元至被告账户。
  2017年10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7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其余内容与前述《借条》约定一致。在该《借条》下另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
  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因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聘请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一审止。2019年1月31日,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系某小广场的物业经理,被告据说是做生意的,2017年因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王斌介绍才与原告相识;第二笔借款5万元是在原告的物业办公室完成,当时有原、被告及王斌在场,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被告未归还过本金、支付过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关于借款本金总额3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期内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期内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原告另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华露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陈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华露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陈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华露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陈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华露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五、被告陈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华露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六、被告陈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华露律师费2.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被告陈卫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素琴

书记员:沈永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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